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政哲

具保人徐炎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炎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炎輝因被告江政哲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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