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蔡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六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
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2,217元,及其中159,777元,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98,015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3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如下述(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款項或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如循
環信用利息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納金額,亦按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違約迄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5
9,777元、循環利息2,440元,共計162,217元未清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於92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
93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不計息,
第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至94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98,015元未清償,依
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另前開利息部分均僅請求自104年9月6日起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希望原告可以等我
出獄後再追償,同意依原告請求為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
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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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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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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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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