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王多祿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服字第24114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主張原告積欠其本金新臺幣338,045元及利息(下稱系
爭債權)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3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執行原告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現仍執行中,惟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系爭債權不
存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
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
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國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
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故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債務人如認書記官依職權核發之確定
證明書,係屬誤發,除依執行異議程序,予以爭執外,本諸
程序選擇權,自亦得請求法院(承辦書記官)撤銷該確定證
明書,以否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未合法送
達原告,依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原告自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請求
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以否決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
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而起訴違
背第253條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即陳明被
告已就系爭債權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1
0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審理中(
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
中,重複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有違,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亦已違反同法第253
條規定,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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