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投監裁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執勤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駕照逾期(有效日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違規並代保管駕駛執照。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器測定值為零點三零毫克(禁駛)行駛公路」違規,遭警舉發(舉發通知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並經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後因異議人未依限繳交罰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之騎乘機車行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罰鍰一萬二千元。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時效期間有明白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㈠本件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書,原
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三三之一號」送達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招領逾期退回之回執附卷可憑。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裁決書雖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異議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駕照逾期(有效日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當場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正本一件在卷可佐,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器測定值為零點三零毫克(禁駛)行駛公路」違規,遭警舉發(舉發通知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並經裁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後因異議人未依限繳交罰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之騎乘機車行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罰鍰一萬二千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次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前開機車駕照已遭依法逕行註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駕照逾期(有效日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當場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正本一件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駕照逾期」,員警並未舉發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四00二0四五二號書函附卷可憑。本件舉發員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僅舉發異議人「駕照逾期」之違規,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換言之,異議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並未經發現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實係「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並非「駕照逾期」,因而更正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對異議人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罰,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函、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一件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上開「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起算至原處分機關舉發裁罰時(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顯已逾三個月,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已不得舉發。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既於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