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壹、處分意旨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其IM-93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因有「行駛外側路肩超車行駛」及「未帶駕駛執照行駛道路」二項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貳、異議意旨
一、異議範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並未指明其異議之範圍,惟觀其異議之內容,皆是對被指行駛路肩部分之不服,並未言及被指未帶駕駛執照部分。在經本院闡明後,異議人已經確認其異議部分止於被指行駛路肩部分,不及其他部分。
二、異議內容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並未行駛路肩,而是為配合警察臨檢,而從外側車道往路肩停靠,何況舉發單位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空口無憑。原處分機關依據不實之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顯然有誤。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參、本院見解
一、事實認定
1、行駛路肩異議人坦承其當日有開車上高速公路,為警攔截開單之事實無訛,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公警一交字第0940172315號函說明二所述:當時是「執勤員警現場目睹該車違規後,依法現場攔查舉發」一節,可見警察係親眼所見,並無誤認之可能。何況,當時之值勤警察有小隊長 洪國泰 、警員甲○○及乙○○三人,當時之該路段並未開放行駛路肩。警察係親見異議人之車行駛路肩,才在五十公尺前將之攔下來。當天所開出行駛路肩之罰單有十餘件等情,業經證人即該第一警察隊之警員乙○○到庭具結後證明屬實。尤有進者,證人甲○○更於到庭具結後證稱:警車當時停在該高速公路十六點一公里處,彼等親見異議人在十五點八到十五點九公里處行駛路肩,後來才換到外側車道,彼等才會將之攔下來等情無訛。若謂警察會在高速公路上,對行駛中未違規之車輛隨意攔停,再對其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不實事項,甘冒件件爭吵之危險,誠屬難以想像。因此,證人所述,既然互核一致,衡情之下,自然比較可信。
2、當場舉發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關於「逕行舉發」,由於其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已刪除)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或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察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也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何況,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其次,「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執勤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參照)。此一通說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在事後之「逕行舉發」,固不宜援用公定力理論,而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原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惟在「當場舉發」,則屬於例外,應可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行政處分為合法。本件係「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自得引用公定力理論,推定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為合法而正確,不必由舉發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因此,異議人所辯警察空口無憑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詳。經查:異議人既有前揭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於前揭舉發單合法送達之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以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原本於法有據。
肆、撤銷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之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741號裁定均同一見解)。
二、本案情形茲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係有「行駛外側路肩超車行駛」及「未帶駕駛執照行駛道路」二項違規行為,此觀之該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明。因此,原處分機關應就異議人二項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始為合法;惟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三千三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未分別為之,尚有未洽。異議人雖未以此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原裁決既有違法之處,自屬無從維持。再者,經異議部分與未經異議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合並併裁罰,無從分割,且其性質上亦不宜由本院自為裁決,自應由本院將之全部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對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