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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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4日晚上6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之男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被告供稱扣案之塑膠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且有上揭初步鑑驗報告附卷可佐,堪信扣案之塑膠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2月12日、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1月3日或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除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有上揭驗尿報告可佐外,其餘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塑膠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業如前認定,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