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遊戲機壹臺(含IC板)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前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睹客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係自9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擺設「超級大舞台」之賭博性遊戲機1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1個法益,自應僅成立1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32號95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巷2
2之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7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係位於基隆市○○○路15之28號「幸福早餐店」負責人,與丙○○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超級大舞台」1台,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幸福早餐店」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後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金錢,反之則由機具贏得賭金,再由乙○○、丙○○二人均分,渠等並以此方式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15日10時5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341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
(二)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扣案可證
(三)臨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本件被告乙○○、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雖僅有一台,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第276號亦著有判例可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