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戊○○為其朋友,2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乘己○○、庚○○、乙○○及丁○○等人急迫需款,在基隆市○○路○○○號威龍交通公司,由丙○○貸以渠等金錢,戊○○則負責收取還款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93年7月15日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路○○○號威龍交通公司查獲,並扣得借款人開立供擔保用之本票27張及支票2張,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借據2張、帳簿4本、廣告單1張、信封1批、帳單1批、丙○○之存摺3本及印鑑卡1張、戊○○之存摺1本、 林瀛洲 之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現金卡1張、記帳卡1盒、行動電話3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查卷第292頁至第293頁)、庚○○(見偵查卷第293頁)、乙○○(見偵查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及丁○○(見偵查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開立之本票共5紙(見偵查卷第54頁編號⑨、第61頁編號⑯⑰、第62頁編號⑱、第64頁編號⑳)及證人庚○○及丁○○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61頁、第64頁)、證人乙○○之行車執照(見偵查卷第62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
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謀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身體不好,所以希望藉由貸款,輕鬆收取利息,用以貼補家用等語;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平日幫被告 陳德盛 煮飯,且代被告丙○○收錢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顯係以反覆貸款金錢予他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故核被告丙○○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重利,影響被害人之生計,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丙○○係主謀,被告戊○○聽從被告丙○○之指示收取金錢,並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由證人己○○、庚○○、乙○○及丁○○等借款人簽立之本票27張及支票2張,係供渠等貸款擔保之用,並屬被告
2人所有,又借據2張、帳簿4本、廣告單1張、信封1批、帳單1批、丙○○之存摺3本及印鑑卡1張、戊○○之存摺1本、林瀛洲之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現金卡1張、記帳卡1盒、行動電話3支等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相關聯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上開扣案物品復均非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號│││││├─┼───┼────┼────┼──────────┤│1│己○○│93年3月│新臺幣(│以每3日為1期,共分││││間某日│下同)10│10期,月息約20分,每│││││,000元│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2│庚○○│93年3月│10,000元│同上。││││、4月間││││││某日│││││││││├─┼───┼────┼────┼──────────┤│3│庚○○│93年3月│2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4月間││10期,月息約20分,每││││某日││期連本帶利還款2,400││││││元,共還24,000元。│├─┼───┼────┼────┼──────────┤│4│乙○○│93年2月│20,000元│其中1萬元,月息約32││││間某日││分,即每週支付利息80││││││0元;另1萬元,月息││││││約20分,即以3日為1││││││期,共分10期,每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5│丁○○│93年7月│1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2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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