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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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 小瑪琍 )乙台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基隆市○○路○○號5樓之9至16「客林撞球運動館」之現場負責人,該運動館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由「阿龍」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琍)乙台(該機具設有投幣口、退幣口,外觀顯示倍數金額及有押分之設定),在上開運動館內一房間內(該房間有一木質門可關上,但平常門沒關,來店客可看見該處有擺設該電子遊戲機)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共同違法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2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 楊富鴻 在該房間內把玩上開機具,並扣得「阿龍」所有供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超級大舞臺」機具1台及該機具內「阿龍」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被告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所得2,230元,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楊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世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㈤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㈥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㈦基隆市政府95年3月7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000000000函。
㈧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該機具內之現金12,23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惟審酌被告擺設機具之數量僅有1台,規模甚小,營業時間非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及上開機具內之現金12,230元,均為被告或共犯「阿龍」所有,該機具及機具內之現金10,000元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該機具內之現金2,230元則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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