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884號、第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間之時間)及94目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間之時間),同在上址,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㈠94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
1只。㈡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於9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9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供稱遺忘施用之時間
,惟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94年12月11日下午
1時許及94年12月1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均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間之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3505號鑑定通知書計1紙: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1紙:
被告坦承扣案之塑膠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且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可佐,足徵扣案之塑膠袋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為警查後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鴉片類之陰性反應,顯示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該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9號卷第9頁),則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顯與其94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為其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起至9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止;及自94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起至94年12月16日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除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有上揭驗尿報告可佐外,其餘被告自白施用之時間,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其餘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均如前認定,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扣案之塑膠袋分離,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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