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一六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七-七、一一七-八、一一七-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之協議書並無上訴人之簽章,當時 李文治 、 李文鈺 、李文正、 李文祥 、 李文瑞 等五兄弟為權宜之計,以在台之六兄弟名義信託登記,以保全上訴人及李文治等人之父 李阿桶 之心願,即將來該土地歸李阿桶所創之廣天寺所有,處分所得亦由廣天寺取用,故上訴人及其兄弟等六人不敢有非份之思,迄今仍未改變,惟信託登記之初,上訴人未參與,僅由其他五兄弟將上訴人之名列入受託人名義而已,而告訴人乙○○當時人在南美洲巴西,為權宜計,未用其名為受託登記。原審就上訴人未參與之事實,未加調查,又未敍明不採上訴人所辯未參與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及李文治等六人,於李阿桶生前即受命為上開信託登記,上訴人根本無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此犯行,自有違誤。㈢、本案訴訟中,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和解,就系爭三筆土地,每筆須為廣天寺設定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於廣天寺得為登記時,全部移轉登記予廣天寺,益證上訴人及其他五兄弟係受託登記為名義所有人,毫無其他意圖。反之,告訴人竟持和解書訴求就系爭三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伊,而遭法院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原審就此未加詳查,率為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及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李文治等人均 坦承渠 等六兄弟曾先行協議後,再推由李文治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劉亭 君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無訛。李阿桶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因病死亡,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提出申請,當時土地原所有人李阿桶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終結,系爭登記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已據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及劉 李玉英 證述在卷,上訴人及李文治等人所辯已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李阿桶患有肺炎、腦中風、慢性腎功能不全、多處褥瘡等病,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日、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二次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大多時間均在昏迷、嗜睡狀態,能否於該期間指示上訴人及李文治等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李文治等人所有,以供廣天寺建設之用,已非無疑。雖李阿桶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曾立贈與契約書,表示願將該契約書所載之財產贈與廣天寺供為建設之用,但立贈與契約後經過十五年,李阿桶既未依贈與契約完成土地過戶予廣天寺之手續,則李阿桶死後,系爭土地自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縱上訴人等六人有意完成其父生前遺願,為信託登記,亦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私自為之,乃竟未經告訴人及劉李玉英等繼承人之同意,即擅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偽造李阿桶為出賣人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李阿桶死亡後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持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八日完成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李玉英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管理之正確性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一時權宜措施之信託登記,其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曾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之事,當時其在國外云云,然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偽造,當時上訴人在台灣,並未出境,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及其兄弟就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是推由李文治委託代書 劉亭君 為之,故劉亭君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受託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雖在國外,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本件犯行。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傳訊李文治及李文鈺,原審有予傳喚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加調查之違法。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李文治等人協議後始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僅為口頭協議,並無協議書,上訴意旨謂有協議書,但其未在其上簽章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過戶有經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且僅係信託登記,是在李阿桶生前受李阿桶之指示為之,並無違法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李文治等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中尚未出賣他人之一一七之七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過戶予告訴人之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之所以敗訴,乃因系爭土地之過戶涉嫌犯偽造文書罪,其過戶為無效,該土地仍屬李阿桶之遺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逕予移轉予告訴人,故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所致,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意旨執該判決謂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實,原判決未審酌民事判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違法云云,乃誤認該民事判決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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