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之代價將該帳戶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謝先生、 陳國華 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先生、陳國華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閱覽報紙所刊登之情色小廣告而主動與其聯繫之原告佯稱需先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詎自稱謝先生之男子通知原告,因原告操作錯誤致使該筆金額匯入裕隆金控台新銀行之帳戶,而要求原告再匯入等值之金額方得將該上次匯款取回,待原告依指示匯款後,自稱 謝先先 之男子又要求原告將銀行帳戶歸零,原告查覺有異而予以拒絕,嗣自稱陳國華主任之男子通知原告,聲稱該線路主要是協助企業洗錢,逃避外匯管制,此線路由銀行內部直接拉出,若拿不到錢會被調查局發現,將違反洗錢防制法,會處以三年以上之刑責,要求原告儘速將錢匯入,原告因已心生疑慮而藉故推拖,自稱謝先生之男子乃以電話向原告恫稱將動用武力找原告算帳,並背出原告之住址,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前後共計匯款三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九元,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三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九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九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一永春字第一五二號函附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查詢單等物附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或合併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5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雖屬幫助人之行為,惟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人對於加害行為之完成,於法律評價上亦有行為之參與,故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與下手實施加害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確有容任取得其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申請之銀行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自稱謝先生、陳國華男子等人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存在,且被告之行為合併該自稱謝先生、陳國華等人之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與自稱謝先生、陳國華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七萬零四百一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