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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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榜曾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而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判決並於101年
7月30日確定。詎張芳榜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入監服刑前之10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第217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民事執行處科長 曾文國 管領而放置在該辦公室供同仁使用之A4空白影印紙兩包,適遇遞送公文而進入該辦公室之工友 徐茂森 ,張芳榜見狀,隨即奔跑離開辦公室,經徐茂森向曾文國報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報法院各單位注意張芳榜,嗣因張芳榜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再次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第217號辦公室內,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辦公室的影印機,經該辦公室內的書記官徐玲玉發現,通報科長曾文國指派法警前往處理,經法警盤查張芳榜之年籍資料,張芳榜均堅不吐露,並對法警盤問事項,答非所問,法警因而報警,始獲上情。
二、張芳榜因前述竊盜機車而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之案件,因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立中興大學圖書館6樓,見該校研究助理 許志強 將其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咖啡與茶包,放置在門口長桌上,以供該校招生閱卷中心工作人員使用後,旋即前往如廁,現場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遂趨前竊取附表所示之咖啡與茶包,得手後,將之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藍色透明塑膠袋內,並往6樓安全梯方向離開。嗣因許志強如廁完畢後,發現其剛剛補充供招生閱卷中心工作人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咖啡與茶包,不翼而飛,發現走向6樓安全梯的張芳榜形跡可疑,隨即追趕張芳榜,而在圖書館7樓的茶水間將張芳榜攔下,許志強請張芳榜歸還竊得之咖啡與茶包遭拒後,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芳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竊盜案件,一概保持緘默,而於偵查中,則辯稱:附表所示之咖啡包與茶包,均係拿提款去領錢,所以買了咖啡包,事後已經歸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兩包A4空白影印紙與附表所示之咖啡與茶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工友徐茂森、書記官徐玲玉、中興大學研究助理許志強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民事執行處辦公室現場照片4張,被告竊取咖啡與茶包遭查獲之照片4張,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咖啡與茶包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等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侵害的法益,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
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被告為精神中度障礙人士,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則記載被告所受重大傷病病名為「精神分裂症」。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臺中榮民總醫院綜合被告當場之陳述、本院提供警卷、偵查卷與本院卷的資料,以及被告個人生活史與一般病史、精神疾病史、對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會談、神經及身體檢查、常規腦波檢查、心理測驗,認被告雖曾有短暫之幻覺與妄想,但是因為無功能之降低並不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被告雖曾有產後憂鬱,但已經緩解,被告近年教導小孩時之情緒不穩與易怒,應為從父親學習到的以打罵為唯一教養方式的親子互動,然被告並無持續一週以上之易怒、多語、過動、誇大之躁症症狀,亦不符合重度憂鬱之現象;被告之偷竊雖類似偷竊狂(kleptomania),但是並無偷竊前之衝動累積與偷竊後之壓力舒解,不符合偷竊狂之診斷;被告持續於家中儲蓄路邊撿來之低價物品、難以丟棄(需由丈夫丟棄),以及雖經家人告誡,仍一再儲存,符合儲物症(hoardingdisorder)之診斷,且其一再於各個地方撿拾別人棄置物品,甚至不惜偷竊,符合「過度獲取」(excess
iveacquisition)之症狀說明,同時符合缺乏病識感。由會談及測驗的結果綜合判斷,被告在高中及生產後疑似為短暫性精神疾病,並無慢性精神病之現象,被告於案發之時無幻聽妄想,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南丁格爾養護中心2樓之公共浴室,侵占他人遺留在浴室內的手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01年12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8頁、本院卷㈠第4頁),而依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對於前述侵占案件,於偵查期間,承認有拿取不屬於自己所有之物的事實,但以當時拿取之後準備歸還為由,否認犯行(見本院卷㈡第7頁),另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就前述竊盜機車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曾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時我是認錯車子,我對對方非常抱歉。我借車的時候,沒有跟車主講。當時是因為趕時間,我需要用車,想說借一下子,不是故意犯錯的,請庭上原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以及該案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曾世全 表示:「(問:被告現在精神及生活狀況是否已經正常?)答:這幾天都還可以,昨天晚上是被告自己開車從臺中到和美,今天早上是我開車載被告來臺中的。如果被告睡眠充足的話,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被告配偶曾世全於本院103年3月13日審理時,針對被告為何不到庭,亦表示:因被告自己騎乘電動機車外出,故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顯示被告雖罹患的精神疾病,但只要睡眠充足,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且能自行駕車上路,不僅意識清楚,亦具有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能力,而被告就前述侵占離本人持有與竊盜機車案件,對於是否認罪、行為動機,均能清楚陳述與表達,並無語言障礙或無法溝通之情形,其於本件2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卻採取拒絕回答的態度,顯係刻意而為,意圖以精神疾病狀況不佳,規避應面臨的刑事責任。再參考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為臺中二中畢業,曾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工作多年,工作狀況穩定,近年教導小孩時有情緒不穩與易怒等情,顯示被告的精神疾病,一般而言,不會影響其社會功能,而能正常工作與教導小孩;另參酌證人許志強證稱:案發當日,伊將被告攔下,要求被告不要擅自拿取提供給閱卷老師的咖啡包與茶包,卻遭被告質問何以不能拿取,被告並對伊阻擋電梯開門,表示要告伊性騷擾,伊則向被告表示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自己清白,隨即通知學校警衛到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正、反面),顯示被告遭人發現行竊時,仍會據理力爭,並見證人許志強不為所動時,更以提出性騷擾作為要脅,以求脫身,顯見被告遭遇困境,仍會急中生智,意識極為清楚,相較於被告於本案
2件竊盜案件查獲後,面對檢警機關所展現之不配合態度,拒絕回答警方之詢問,顯有天壤之別,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均故意不到庭,其親友則到庭表達被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始不能到庭,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然能自行騎乘機車外出,顯未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顯係其假藉精神疾病作為規避司法程序之理由,本院因而採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見解,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與竊盜機車之判刑紀
錄(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正值壯年,雖有精神疾病,但具有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且未記取前案判刑之教訓,竟再先後
2次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A4空白影印紙與附表所示之物,對侵害他人的財產權益,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感受家庭的經濟壓力,且罹患儲物症、過度獲取症,致行為偏離社會與法律規範,被告手段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具有空中大學學歷、現無工作,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威斯麥爾拿鐵三合一咖啡包│14包│├──┼─────────────┼────┤│2│古坑華山三合一咖啡包│5包│├──┼─────────────┼────┤│3│原片高山烏龍茶包│8包│├──┼─────────────┼────┤│4│伯朗曼特寧風味咖啡包│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