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瑩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16、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瑩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魏瑩漳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88年訴字第2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中山醫院大慶分院附近之道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魏瑩漳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參照前揭說明,本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被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及臺中地檢署囑託該中心對被告之尿液作成之檢驗報告,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26頁反面,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警員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24、28、29、30頁),由上開書面證據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及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均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初驗,再以大麻代謝物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其餘皆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無減、免其刑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先後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綽號「 阿安 」之人提供予伊,阿安之詳細年籍伊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26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是阿安提供伊海洛因,現在伊與阿安沒有聯絡方式,伊沒有辦法找到阿安等語(見毒偵字第1216號卷第26頁反面),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無供出其所稱「阿安」之姓名、年籍或住居所等具體人別資料。再經本院函詢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手之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函覆略以:「…被告魏瑩漳供稱渠不知該綽號阿安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號碼,本大隊復因毒品案件通知被告魏瑩漳至本大隊協助調查,被告魏瑩漳均無到場,致本大隊無因被告魏瑩漳之供述而查獲渠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安」之人,然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安」。是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於102年1月22日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日期為102年2月7日),嗣於102年3月29日警詢時供承於採尿前之102年1月19日左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上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坦承犯行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承辦警員業已經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斯時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94號、97年度訴字第614號、97年度訴字第1460號、97年度訴字第2973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共3罪)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
①、②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之101年11月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認其素行非良善。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有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⑶被告於本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⑷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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