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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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霓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霓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霓華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房屋出租予告訴人 李鳳 。緣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租賃問題屢為爭執,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下午,欲協商搬家事宜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惟告訴人未接電話,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找告訴人欲要求其搬家。惟告訴人不從,將被告趕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手肘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羅霓華固 坦承於10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其出租予告訴人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房屋,要求告訴人搬家,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李鳳當時要趕伊出去,伊怕李鳳不慎跌倒會受傷,也怕自己會受傷,才被動阻擋拉扯李鳳,並未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李鳳之手肘,亦未毆打李鳳之頭部,李鳳未於案發當天去驗傷,瘀傷及腦震盪是否當天造成亦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47頁)。經查:
(一)被告羅霓華與告訴人李鳳為房東及房客關係,由被告出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房屋予告訴人居住,其等因告訴人遲未搬遷一事關係不睦,被告於102年7月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搬家,未獲接聽,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雙方發生肢體拉扯,並隨後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一節,此據被告羅霓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66至67頁、偵卷第8頁),上揭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於102年8月9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羅霓華於10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至伊向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房屋,要求伊搬家,伊叫她先離開,羅霓華卻在門口突然打伊的頭,伊一開始不以為意,直到8日時,身上的傷都出現了,頭、脖子不舒服,伊就去榮總就醫,發現有腦震盪;羅霓華打伊以後,伊有馬上報警,羅霓華還大聲叫罵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頁),又於102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羅霓華拽伊之衣服,並抓伊頭髮,打伊的頭,打的伊頭昏眼花,伊想說不能打她,一定要告她告到底;伊報警時就有說房東打伊,也有跟到場之警察說羅霓華打伊,伊要告到底,警察走時就問伊要不要去派出所報案,伊說會;當時伊只覺得頭昏,但沒有到很嚴重,伊就忍忍看,到第3天才看到手肘的瘀傷,伊弟弟有叫伊去驗傷,伊說不要,再等1、2天等瘀傷都出來去驗傷才有意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2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右手肘瘀青傷勢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5至6頁)。
(三)然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值班警員於102年7月5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有租屋糾紛,警員 李冠霖莊凱傑 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在場人員有房東母子二人及現住女房客一人,房東向警方表示該女房客未按時繳納房租,且經常吵到左鄰右舍,要求其搬走,房客則表示已有在外找屋當中,雙方經協調後,房客有向房東承諾於期限內搬遷,房東母子二人即離開現場,處理過程中,雙方均未向警方表示有傷害或其他不法情事,亦均未提出任何告訴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李冠霖於102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傳喚警員李冠霖、莊凱傑到庭作證說明案發當時之現場處理情形,亦經證人李冠霖具結證稱:當時接受報案內容為租屋糾紛,伊經值班台指派至現場處理時,有被告、被告兒子及房客在場,印象中好像是租約到期,房客沒有繳房租,被告請她搬走,被告跟告訴人都沒有說之前有扭打或傷害情事,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和房客有互毆情事;房東一直催房客搬走,房客說她在找房子了,講話是有大聲一點,但沒有口角或肢體上衝突,當時有問是否還需要警方處理,是指是否有涉及刑案需要警方處理,雙方都說不用;告訴人沒有說她有被毆打,被告講話很大聲,但沒有罵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及證人莊凱傑具結證稱:當天接受110指派到場,去現場瞭解就是租屋糾紛,房客繳不出房租,房東要趕房客離開,講一講瞭解之後,我們勸導房客趕快找到房子搬出去;李鳳沒有說她跟被告有拉扯、口角,也沒有向我們表示她被毆打,被告也沒有大聲罵我們,我們當時瞭解狀況就是普遍租屋糾紛,房客繳不出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證據資料,110值班警員於102年7月5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有租屋糾紛,並由警員李冠霖、莊凱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均未向警員表示有何遭被告毆打之情事,被告亦無大聲叫罵警察之情形,上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証述,其於報警及警員到場處理時,均有表示遭被告毆打,及被告有叫罵警察之情節大相逕庭。衡諸警員李冠霖、莊凱傑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自不致設詞偏袒被告,而故為有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二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屬客觀公正,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此部份証述,顯屬不實,無足採信。
(四)且參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2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毆打,造成頭暈、頸部僵硬、背痛、噁心、右手肘瘀青,而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現象,其就診日期與告訴人指訴於102年7月5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已相隔3日之時間。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經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至102年7月8日始前往就醫,先證稱其當時只覺得頭昏,但情況並非嚴重,直到第3天才看到手肘之瘀傷等語;再經檢察官訊問其一開始已覺得頭昏,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前往就醫,又改稱其要過1、2天等瘀傷都出來,驗傷才有意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顯已見其情虛之處。且按事理常情,一般人若遭受他人毆打並感覺身體不適,當會立即就醫治療,避免傷勢惡化,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所述,其遭被告毆打時,既感到頭昏眼花不適,並已決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未出手反擊,竟未於警員到場時告知警員遭被告毆打一事,案發後亦未立即就醫診治,而遲至案發後3日,始至醫院就診醫治,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即為案發當日所致,顯有疑義。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李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報警及警員到場處理時,均有表示遭被告毆打,及被告有叫罵警察云云,已為本院說明不為採信之理由,告訴人之指述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致傷云云,容或出於故予誇大或渲染,均有可能,其陳述是否可信,要非無可疑之處,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羅霓華有為上揭傷害犯行;告訴人李鳳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就醫時之身體狀況,無法執此逕行推論其傷勢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告訴人之證述存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李鳳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曾有肢體拉扯之事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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