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安常 精密工業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盛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向原告購
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4,500元,約定清償期為
102年12月31日,立有收貨證明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尚欠價金98萬4,
500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8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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