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青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青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青鴻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闖紅燈行駛,且行車速度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因而與 陳盈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盈君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詎余青鴻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因路過民眾提供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盈君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青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復有警員 吳育賢 10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以罰鍰。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其實時速為80公里(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當時之時速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時間並不知道撞到人,
我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接續供稱:但我女朋友碰撞後立刻跟我說撞到人,我慢慢開著車子繞一圈,有繞回事故現場,但看到警察,所以沒有下車處理;有一部計程車跟在我後面,在距離現場一個轉角處我有停下車,該司機質問我為何不處理,但我開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頁、第60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3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巨大聲響,有部計程車追上去跟肇事者說你撞到人了,但對方說要他不要管,對方就跑了,計程車有記下車牌回到現場跟警察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第6頁),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受傷情形,足認被告當時對於其違規闖紅燈與告訴人碰撞而發出聲響,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有明確之認知。被告明知前揭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而訂定,肇事人有依相關規定處置之義務,卻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其已有逃逸之行為。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雖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太平約喝1小時啤酒3瓶,大約喝完15分開車,公共危險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有喝酒,是在 阿俊 即 陳俊宏 的女朋友的家烤肉有喝啤酒3瓶,車禍前半小時開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0頁),惟查,當日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並沒有進行酒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到五權路的一家飯店找朋友,我有先看左右沒有來車才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堅稱其肇事時得以左右觀看有無來車,且被告於行為後未經酒測,於尚乏科學儀器測定之情形下,尚難單以其闖紅燈之客觀駕駛行為,即率予認定被告當時駕車已達酒醉之程度。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坐副駕駛座的是我前女友 許華方 ,其開車前是在陳俊宏的女友家喝酒,許華方、陳俊宏、陳俊宏的女朋友現在已經沒有在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70頁),而表示無法提供前開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是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定有明文。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均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含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雖逾期未換發,惟是否逾期換發,屬於行政管理之措施,與過失罪責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申言之,駕駛執照逾期僅生暫時不能駕車之效果,仍保持其駕駛資格,只需結清罰鍰後即可換照,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逾期未換發駕照,但原本即有駕駛執照,與無照駕駛仍屬有別,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指肇事逃逸部分)、手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被害人於不顧。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地攤擺夜市之工作,也有擔任過第四台稽查員,在高雄時與母同住,也有在台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又被告曾有侵占、傷害、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案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車燈、左右側下方車身亦有受損,惟幸有路過民眾提供涉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報警由119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及本院中多次安排調解,惟2次均因被告未到而未能繼續,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