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發
楊李梅吳淑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18號、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下列事項:
㈠事實欄部分:
⒈丙○○於民國101年8月9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
○路○段○○號「雅竹健康生活館」(下稱雅竹生活館)之負責人,並雇用庚○○擔任現場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介紹消費模式、引領男客進入包廂、及擔任櫃台收取消費金額。丙○○、庚○○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庚○○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 黃妍嘉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60分鐘收費1,200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70
0元,餘由「雅竹生活館」抽取500元,男客欲享半套性服務需加收一節600元,則由服務小姐獨得,「雅竹生活館」以此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之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2日晚間8時許,男客甲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前往該店消費時,適遇庚○○引領男客前往2樓6號包廂,並由黃妍嘉進行服務,嗣經一段時間後,黃妍嘉即向男客甲1表示可提供半套性服務,男客甲1佯允欲以1,2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嗣經黃妍嘉欲褪去男客甲1褲子,欲進行半套性服務,男客甲1見時機成熟即通知埋伏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丙○○另於100年8月5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
路○段○號「冬之鄉美容館」之負責人,並雇用丁○○擔任現場負責人,其工作內容為介紹消費模式、引領男客進入包廂、及擔任櫃台收取消費金額。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丁○○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 陳氏香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60分鐘收費
800元,每2小時收費1,200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480元,餘由「冬之鄉美容館」抽取320元,男客欲享半套性服務加收一節600元,則由服務小姐獨得,「冬之鄉美容館」以此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之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男客甲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前往該店消費時,適遇丁○○引領男客前往2樓3號包廂,並由陳氏香進行服務,嗣經30分鐘許,陳氏香即向男客甲2表示需按摩1小時1,200元,可提供半套性服務,男客甲2佯允欲以1小時1,2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務,嗣陳氏香欲褪去男客甲2褲子,欲進行半套性服務,男客甲2見時機成熟即通知埋伏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欄部分:
⒈就事實欄㈠⒈部分:
證人甲1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配合龜山分局抓妨害風化案件,(龜山分局)當天請我進去錄音蒐證,…我是第二位進去(雅竹生活館),龜山分局之前會派一位佯裝男客。」、「有查到全套或半套的事情,所以警方才會請我去做蒐證」、「當天我是帶著小支的錄音手機進去,…小姐是黃妍嘉,進去後就幫我做全身按摩,是我問她消費方式。」、「因為我知道我進去是要蒐證,所以我會問小姐一些消費方式,但問到錢或半套的部分,小姐就會用比手畫腳,在耳邊跟我輕輕的說,例如問她妳會不會用手幫我弄,此時小姐就會告訴我『她不會』,但是她會在我耳邊說『會』,然後手會做套弄上下的手勢,小姐的動作跟錄音內容可能相反。」、「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38頁)在此份譯文中,是你跟小姐的對談,警方針對你蒐證後製成的譯文,你如何認定小姐已經提出來要跟你從事半套的行為?答:『在20分50秒:上面有寫一個小時1200元、兩小時1800元,我問小姐這二者的差別,後來我問她是否有用潤滑油,小姐說有,但中間有很多錄音錄不到的話,她回答說這二者間是一樣的,就是兩個小時也可以提早一個小時走,這樣就會提早幫我做半套性服務的部分,此二者差價600元,這差價是要給小姐不是給店家,因為1,200是店家收的,差價的600元是小姐自己收的。』、『在22分20秒:我有問是否可以摸妳胸部嗎?小姐說可以。』、『在23分18秒:我有問小姐可以脫內褲嗎?或可否幫我口交?小姐說不行,父母會罵等話,但實際上她會用手挑逗我的生殖器官。』」等語(見本院卷103年
3月7日訊問筆錄)。⒉就事實欄㈠⒉部分:
證人甲2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102年4月9日)配合龜山分局抓妨害風化案件,蒐證前他們(龜山分局)有給我看妨害風化的條文及相關的資料,他們妨害風化如何查獲,如何跟小姐對談,去確認店家是否有從事全套或半套的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間與『雅竹生活館』是同一個老闆,」、「我是第二位進去作蒐證工作的,龜山分局之前已經有派過另一位進去過了。」、「當天我是帶著小支的錄音手機進去,我進去到了櫃檯之後,是櫃檯帶我進去的,幫我服務的人是一個越南小姐,叫陳氏香,進去後就幫我做全身按摩,用潤滑油,詳細的內容我有點忘記了,我會問小姐一些消費方式,但也有可能我拿的錄音手機有些部份錄音錄的很不清楚,聲音很小,但問到錢或半套的部分,小姐會在耳邊跟我輕輕的說一小時跟兩小時也是一樣的。」、「做打手槍的行為時,小姐就會到包廂外面拿熱毛巾跟潤滑油幫我打手槍,我覺得蒐證到了他們妨害風化的關鍵點,小姐一出去,我就馬上拿起手機撥一通電話,不用講話,警察就知道查獲到了。」、「問:(提示102年偵字第9582號不得閱覽卷的實施教材部分)請問你所受到的勤前教育是這個部份嗎?答:對。」、「問:在上述的譯文中,如何確認你跟小姐已經有達成一個小時費用是多少的合意?答:在31分鐘:『你等一下可以幫我用出來嗎,一個1200就好了』這句話,這就是我說要從事半套跟價格的部分,她沒有回答很直接,就直接告訴我說請我躺好,她幫我用。」、「問:但你在該次的警詢中有表示,服務小姐幫你按摩30分鐘後,有在你耳邊跟你說要按1小時或兩小時的服務,費用都是1,200,你回答要
1小時,小姐正要拉你的四角褲,欲幫你從事打手槍,似乎跟你剛才所述不同?答:沒有不同,只是同一句話我會問她兩次,只是可能錄音效果不好才會出現這部份,小姐沒有主動告訴我要從事半套的服務,是我先問她,她回答給我的,但有可能譯文沒出現。」、「問:(提示102年偵字第9582號第21頁)你在該次的警詢筆錄中表示,小姐要幫你做打手槍的行為時,你有問她是否另外收費,她說看客人的意思,你問她是否要幫你用出來,她不說話,僅點頭表示要幫你服務到射精為止,你又問她可否摸妳胸部,她就在你耳邊小聲的說可以,在她拉下你四角褲幫你打手槍時,警察就臨檢,對此有何意見?答:錄音手機有時因小姐說話太小聲或店家放音樂,所以就沒有錄到,但小姐也會有比手勢的方式或小小聲在我耳邊講。」等語。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3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含員警 簡光志 職務報告)內容為:「雅竹生活館」及「冬之鄉美容館」列管為有色情場所,本分局每周均有編排臨檢勤務,至前揭場所實施臨檢查察,發現所列管場所均裝潢簡陋、空間狹小,但所容留外籍服務小姐卻多人且穿著暴露、艷名遠播,與一般按摩店服務小姐穿著整齊、正式之服裝及內部裝潢豪華,空間寬敞迴然不同,但顧客卻絡繹不絕,有違常理,本分局即針對前揭場所實施蒐證探訪。」、「雅竹生活館、冬之鄉美容館與前揭場所情況相同,且於警方到場臨檢時,該店櫃檯服務人員均會立即按下所裝設之電源開關,該包廂內電燈則全亮,以此為暗號通知服務小姐警察臨檢,經研判該2家店應有暗營色情等不法之情事,而請本案甲(即本院訊問之證人代碼為甲1、甲2)分別喬裝客人先至該2家店消費,一方面查探有無從事色情,另一方面可成為熟客取得信任有利於蒐證,案經其回報該2家店服務小姐均有以暗示性言語,表示可從事半套等猥褻性交易,本分局即編排勤務與甲裡應外合,以祕密錄音蒐證方式,分別查獲。」,足認「雅竹生活館」及「冬之鄉美容館」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外觀,而為警安排勤務查緝。
⒋查參以「雅竹生活館」包廂僅以布簾隔開遮掩,此有現場照
片為據(見102年度偵字第9018號第39-40頁),如此格局,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是在此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黃妍嘉竟仍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如非店家所允許之下,黃妍嘉豈會毫無所據的對負責人容偶因心血來潮乃四處查看整體服務品質或有無踰越店規之舉而適經包廂之外時,恐將不意耳聞其違紀之跡遂加以追咎問責之事,毫不掛心憂慮,未存絲毫疑懼,更足認黃妍嘉與來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為店方允許、授意之服務項目,故被告丙○○、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⒌又「冬之鄉美容館」包廂僅以布簾隔開遮掩,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9582號第26-29頁),如此格局,隱密性及隔音效果極差,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是在此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陳氏香竟仍於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如非店家所允許之下,陳氏香豈會毫無所據的對於負責人容偶因心血來潮乃四處查看整體服務品質或有無踰越店規之舉而適經包廂之外時,恐將不意耳聞其違紀之跡遂加以追咎問責之事,毫不掛心憂慮,未存絲毫疑懼,更足認陳氏香與來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為店方允許、授意之服務項目,故被告丙○○、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⒍被告丙○○、庚○○、丁○○雖具狀辯稱:「陳氏香於102
年4月9日22時許,在冬之鄉美容館內,本為男客 小江 (本院證人代碼為甲2)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之服務,價格為1,200元,嗣後詢問小江是否願意進行半套服務,經警察臨檢而查獲,足見異議人確有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雖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及認定為:「雖有異議人與證人小江之交談,惟並無意圖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拉客之話語,與證人小江之證述並不相符,且於該錄音光碟25分至35分部分,雖有證人小江詢問異議人是否可以幫其弄出來、是否均為1,200元等語,單以上開對談內容,實難以遽認兩人正進行性交易,有何違規行為,而為不罰之裁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桃秩聲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然查,小姐陳氏香於上開事實欄一㈠⒉時間為男客甲2從事猥褻半套性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陳氏香意圖與男客甲2為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已明。
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丁○○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核被告丙○○、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丙○○、庚○○就事實欄㈠⒈部分及被告丙○○、丁○○就事實欄㈠⒉部分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
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3人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件雖有上開犯行,且所得不高,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