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呂楊勛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 呂楊禎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威 被告 呂淑媛 被告宮 本淑喬呂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分歸被告呂楊禎取得;呂楊禎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呂楊禎負擔五分之二、其餘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淑媛、 宮本淑喬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5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次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七十)土地暨其上同段19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前開房地乃因繼承而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商均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後代子孫繼承更臻明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前開房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房地分歸予被告呂楊禎,由被告呂楊禎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兩造共有附表二及附表三房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呂楊禎答辯稱: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2、3項所明訂。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故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社會之經濟、共有人個人之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揭:「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等民事判決均斯同其旨,是不論民法物權編之共有部分修正前後,裁判分割共有物均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應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在生活上或情感上有否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尚不能於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時即逕行變賣而為價金分配,否則有違共有物之利用效益、經濟價值與共有人間公平、共有人個人之利益等。此等法律及實務見解爰先陳明。
(二)被告呂楊禎懇請鈞院將○○路000號房地分歸予被告呂楊禎,再由被告呂楊禎補償其他共有人
(1)查兩造對於被告呂楊禎及家人使用○○路000號之房地已
然達十餘年之久並無爭執。若能將本房地分歸予被告呂楊禎取得,被告呂楊禎及其家人無需另覓住處,重新適應。也不會形成在無法尋得合適住處時,流離失所之情景。
(2)再者,本房地係被告呂楊禎自幼成長居住之所,被告呂楊
禎之長女 呂佳玲 、次女 呂佳樺 前於民國82年6月5日於該地發生火災亡故(參被證2),被告呂楊禎難以割捨對二位女兒之思念及眷顧,而確有難以割捨之情感,故懇請鈞院判准將本房地分配予被告呂楊禎單獨所有。至於原告及餘被告因此未受分配部分,被告呂楊禎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依卷附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附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特定價格為基準價購或補償之。
(3)依此方案分割之結果,也為原告所同意,參上所述,復慮
及被告呂楊禎對本房地之情感依附,也符合使用現狀,故原告主張將本房地分歸予被告呂楊禎,而由被告呂楊禎補償其餘共有人應屬最佳之方案無疑。
(三)另永福西街房地及陽明十二街房地,被告呂楊禎亦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爰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呂淑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變賣,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宮本淑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
六、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之。即應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在生活上或情感上有否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尚不能於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時即逕行變賣而為價金分配,以兼顧共有物之利用效益、經濟價值與共有人間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
七、經查,附表一所示房地,經被告呂楊禎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與家人使用該○○路000號之房地已達十餘年之久,且因其長女呂佳玲、次女呂佳樺前於民國82年6月間於該地發生火災亡故,難以割捨對二位女兒之思念情感,爰請求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分配予其單獨所有,至原告及其餘被告因而未受分配部分,願以金錢補償等語。業經本院函請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定價格,原告呂楊勛及被告呂楊禎均同意以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二頁「(二)特定價格」為基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歸被告呂楊禎所有,由被告呂楊禎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並據以計算被告呂楊禎應分別補償原告呂楊勛總計新台幣(下同)491萬2,384元、呂淑媛56萬8,187元、宮本淑喬28萬4,0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房地,亦分別為原告及各被告間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經原告呂楊勛及被告呂楊禎、呂淑媛等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斟酌上開各共有人間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房地以變價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所得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雖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附表一┌────────┬─────┬────┬──────────┐│不動產坐落位置│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及補償方式│││││(幣別:新台幣)│├────────┼─────┼────┼──────────┤│建物:│呂楊勛│五分之一│面積283.83平方公尺││桃園縣桃園市桃園├─────┼────┤⒈分割歸呂楊禎所有││ 段長美 小段 │呂楊禎│五分之一│⒉呂楊禎應補償其餘││00000-000建號├─────┼────┤共有人:││(門牌號碼:桃園│呂淑媛│五分之二│呂楊勛28萬4094元││縣桃園市○○路├─────┼────┤呂淑媛56萬8187元││109號)│宮本淑喬│五分之一│宮本淑喬28萬4094元│├────────┼─────┼────┼──────────┤│土地:│呂楊勛│二分之一│面積95.00平方公尺││桃園縣桃園市桃園│││⒈分割歸呂楊禎所有││段長美小段├─────┼────┤⒉呂楊禎應補償其餘││0000-0000地號│呂楊禎│二分之一│共有人:│││││呂楊勛462萬8290元│└────────┴─────┴────┴──────────┘附表二┌────────┬─────┬────┬──────────┐│不動產坐落位置│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及補償方式│││││(幣別:新台幣)│├────────┼─────┼────┼──────────┤│建物:│呂楊勛│五分之四│面積73.27平方公尺││桃園縣八德市大智│││⒈准予變價分割││段00000-000建號├─────┼────┤⒉所得價金依呂楊勛、││(門牌號碼:桃園│呂楊禎│五分之一│呂楊禎應有部分比例││縣八德市○○○街│││分配││35巷2號)││││├────────┼─────┼────┼──────────┤│土地:│呂楊勛│一千分之│面積655.40平方公尺││桃園縣八德市大智││五十六│⒈准予變價分割││段0000-0000地號├─────┼────┤⒉所得價金依呂楊勛、│││呂楊禎│一千分之│呂楊禎應有部分比例││││十四│分配│└────────┴─────┴────┴──────────┘附表三┌────────┬─────┬────┬──────────┐│不動產坐落位置│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及補償方式│││││(幣別:新台幣)│├────────┼─────┼────┼──────────┤│建物:│呂楊勛│五分之一│面積138.00平方公尺││桃園縣桃園市陽明├─────┼────┤⒈准予變價分割││段00000-000建號│ 呂陽禎 │五分之一│⒉所得價金依呂楊勛、││(門牌號碼:桃園├─────┼────┤呂楊禎、呂淑媛、宮││縣桃園市陽明十二│呂淑媛│五分之二│本淑喬應有部分比例││街32巷30號)├─────┼────┤分配│││宮本淑喬│五分之一││├────────┼─────┼────┼──────────┤│土地:│呂楊勛│五分之一│面積190.25平方公尺││桃園縣桃園市陽明├─────┼────┤1.准予變價分割││段0000-0000地號│呂陽禎│五分之一│2.所得價金依呂楊勛、││├─────┼────┤呂楊禎、呂淑媛、宮│││呂淑媛│五分之二│本淑喬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宮本淑喬│五分之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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