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犯如附表所列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國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巫文武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巫文武先行自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交予張國良,張國良再將愷他命販賣予 劉宗智 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巫文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販入毛重50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持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50公克)予劉宗智,其中8,000元以張國良前所積欠劉宗智之債款抵償,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巫文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20,000元販入毛重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上址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時間,持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
2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予劉宗智,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巫文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10,000元販入毛重50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上址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劉宗智隨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時間,前往巫文武上址住處拿取愷他命,張國良當場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50公克)予劉宗智,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四)巫文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前不久,以20,000元販入毛重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後,即約同張國良前往其上址住處交付前所購得愷他命,張國良將其中毛重10公克愷他命留供己用後,隨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時間,持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包(毛重90公克)予劉宗智,並當場向劉宗智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1年6月22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北極熊網咖」當場查得劉宗智涉嫌販賣毒品,因劉宗智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書所載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愷他命之販入及售出價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售出價格,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102年度蒞字第11843號補充理由書所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146至147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國良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22頁反面、第146至14
9頁、第161至16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同案被告巫文武於警詢時、證人劉宗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18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文武間,就前開4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146至149頁、第161至16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0至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再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辯護意旨另請求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獲利及販賣毒品數量均非些微,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犯罪情節本屬不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4次與同案被告巫文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案外人劉宗智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1,000元、21,000元、11,000元及19,000元(即附表「販賣價格」欄內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於被告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居所扣得之夾鏈袋1批、吸管2支、愷他命殘渣袋13只、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1包(其中10包毛重共計2.71公克,其餘1包毛重0.49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殘渣袋41只、K盤1個、卡片1枚,及於同案被告巫文武住處扣得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2公克、0.33公克)、卡片4枚、吸管1支及K盤2個,雖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巫文武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或同案被告巫文武共同犯本件販賣愷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巫文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224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渠等共同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鄧鈞豪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販賣地點│販賣時間│販賣毒品數│宣告刑││││││量、價格(│││││││新臺幣)││├──┼───┼─────┼─────┼─────┼─────────┤│1│劉宗智│桃園縣大溪│101年5月│愷他命,│張國良共同販賣第三│○○○鎮○○路2│底某日晚間│1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段294號「│10時許│重量50公克│期徒刑貳年拾月。未││││北極熊網咖││)│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劉宗智│桃園縣大溪│101年6月│愷他命,│張國良共同販賣第三│○○○鎮○○路2│初某日凌晨│2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段294號「│2時許│重量100公│期徒刑參年貳月。未││││北極熊網咖││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宗智│桃園縣龍潭│101年6月│愷他命,│張國良共同販賣第三││││鄉百年村百│中旬某日晚│11,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年二街43號│間10時許│重量50公克│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宗智│桃園縣大溪│101年6月│愷他命,│張國良共同販賣第三│○○○鎮○○路2│18日晚間8│19,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段294號「│時許│重量90公克│期徒刑參年貳月。未││││北極熊網咖││)│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