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簡華星 相對人 簡玉明 關係人 簡賴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為支付相對人開銷,欲將相對人名下房產辦理貸款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其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部分:簡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否認過去有抽煙、飲酒的習慣,但有習慣性飲用坊間藥局藥水的習慣。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史,否認其他身體重大疾病史。簡員家屬表示,簡員在年輕時常常抱怨頭痛,因此自行到坊間藥局購買止痛藥水飲用,常常一天喝很多瓶,甚至以成箱的方式來購買。當沒有喝藥水的時候,簡員會出現情緒焦躁不穩,抱怨頭暈頭痛,並有強烈的渴求感。上述狀況持續,到了60餘歲左右,簡員情緒不穩的狀況益形加重,甚至出現攻擊行為。平時生活自理差,整個家中都是消毒藥水的味道,並且疑似被害妄想,認為家人都要害他而將家人趕出去,如果需要出門,就會將全部值錢的家當放在行李箱中帶出去。曾經在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但是出院後就四處遊盪,後來也曾經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基隆南光醫院接受治療。90幾年間,簡員原本在基隆南光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後來家人接到通知說簡員發生腦中風,後來到基隆長庚醫院檢查,發現已有陳舊性腦中風,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行走,尚可以認得家人,後來家人帶回照顧,簡員僅能終日躺床。不料後來簡員發生褥瘡,而於桃園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01年11月14日轉至目前長期照護中心至今。當時簡員已無法走路,也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簡員持有89年7月7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精神病、重度殘障。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簡員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有尿袋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肌力為4~5分,右下肢肌力為3分,左側肢體肌力為1分。
右側深部肌腱反射正常為2價,左側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4價。②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略顯得躁動。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表達。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③日常生活狀況: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而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3.鑑定結果:簡員目前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過去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持續治療,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3年4月24日旭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自述經濟無法長期負荷相對人
開支,因此有將相對人名下房屋抵押貸款的規劃,藉以支付相關開銷,經友人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由聲請人主述,關係人、聲請人前妻楊彩
雲在旁聆聽和補充。相對人和關係人育有三名子女,依次為長女、聲請人和次子,長女已婚住台中,聲請人離婚獨力撫養三子,次子則是未婚與關係人同住。關係人稱相對人是新北市三峽人士,後搬至桃園發展,相對人原與關係人在市場從事水果攤生意,二十年前相對人突罹患精神疾病,除攻擊鄰居、關係人,也離家在外流浪,經尋獲家屬安排入住精神療養單位,因當時桃園無精神安置單位,才將相對人安置外縣市單位,101年左右相對人疑中風臥床無法自理,因行動不便照顧不易,才就近安排入住桃園的護理之家。聲請人和 楊彩雲 都稱兩人離婚未讓關係人知悉,聲請人也在外租屋和獨自撫養三名子女,雖離婚,楊彩雲仍是協助子女事宜和輔助相對人事務。關係人目前與次子同住,就聲請人和楊彩雲之陳述,相對人次子長久生活狀態不佳有負債,因經濟、工作不穩定,常仰賴家人接濟,關係人坦言擔憂次子將相對人房產貸款自用,楊彩雲也補充表示過往亦發生次子恐嚇關係人索討金錢和土地權狀,為此聲請人也明白向次子聲明立場,並替關係人保管證件避免遭次子借款或另作他用。約89年時,經診察發現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問題,並由照顧機構協助醫療事宜,101年相對人在機構內突然昏倒,自此後即臥床、大小便無法自理和無法言語,家屬推測相對人疑是中風癱瘓臥床。實訪所見,相對人身上安置鼻胃管,使用尿袋和穿著尿布,臉頰豐腴、肢體瘦弱且僵硬無肌力,雖手掌踡縮但可伸直攤平,下肢則萎縮有垂足,右半邊肢體遭約束固定,伸展肢體則面露疼痛表情,有睜、眨眼反射和具追視,叫喚無言語、肢體回應,但見關係人叫喚則突然面部表情激動。聲請人、關係人和楊彩雲都稱相對人意識不清楚、不識家人、無法言語和吞嚥,有心臟和膽管疾病,下肢則因跌倒會疼痛。相對人現住康益長期照護中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機構工作人員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因無行動自理能力,舉凡:進食,穿衣、清潔、大小便等事項仰賴他人打理協助,就醫也由機構安排為主,聲請人稱若有緊急狀況無法立即處理,也會委請楊彩雲先行協助。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整潔無異味,病房環境亦是乾淨舒適。對於未來照顧規劃,聲請人、關係人無法負擔在家自行照顧,因此仍會維持目前機構照顧方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機構開銷每月新台幣(下同)兩萬七千元,由政府日間照顧和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家屬則自付九千元,現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後續也打算把相對人房產抵押貸款支付相關花費。聲請人稱相對人名下僅有關係人現住房屋,其他名下無財產、負債,除身分證、房地契由聲請人保管,身障手冊和健保卡則是放置機構內。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離婚,和
前妻楊彩雲育有三名子女,聲請人自述離婚後獨自撫養三名子女。聲請人過往曾任作業員,因原工作環境危及個人健康而離職,自述中年就業不易,僅能從事臨時人員,目前於華通電腦擔任派遣人員,從事包裝職務,但從事派遣人員所得有限,僅兩萬八千元,難以負擔一家四口開銷、關係人生活費、相對人照顧費和房租開銷,因此三名子女都受社會局補助,考量經濟難以長期負荷,聲請人表示無財產、負債,僅有薪水收入,目前經濟負擔重且有壓力,考量經濟難以長期負荷,而有將相對人名下房屋抵押貸款的打算。聲請人工作為十二小時,為做四休二之工作型態,目前為固定白天班,下班後聲請人則需照顧子女,平時休假也陪同關係人就醫、進行個人復健治療或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陪同訪員至病房訪視相對人,除站在床頭注視相對人外,無特別之互動,自述每月探視相對人二至三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因身為配偶之關係人不識字和年老身體欠安,長女又居住台中自有家庭負擔,次子也負債和生活不穩定,再者,長久以來相對人事務都聲請人處理,因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在場之關係人也口頭表示相對人事務都聲請人處理,對聲請人也十分放心,也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經濟仰賴
老人年金三千五百元和聲請人補貼,同住之次子則因經濟不穩定,協助為有限。關係人自述經濟勉強維持,長女雖無法給予金錢協助,但也會寄送物資供關係人使用。關係人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因聲請人在旁則不便陳述負債情形,楊彩雲推測應是關係人替次子借貸所產生的負債。關係人平時生活以念佛修行和看電視做打發,因身體不佳少外出偶會參與社區之傳銷活動,聽人賣藥和領取贈品。關係人陪同訪員進入病房後,即對著相對人詢問:「你知道我是誰嗎?」相對人雖無言語回應,但神情則突然轉為激動,除此外,無其他互動情形。楊彩雲表示關係人身體不佳和行動緩慢,出門需人接送,僅能偶來探視,平均兩個月一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次也願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但因關係人年邁不識字,聲請人也請求法院協助關係人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疑因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現意識不
清楚和無法自理,居住護理之家受照顧,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打理。因無言語表達能力,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聲請人欲將相對人名下房產貸款支付相對人開銷,故透過監護宣告作處理。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和負擔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個人經濟不勝負荷相對人開支,後續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貸款支付相關花費,才提出本案。考量長女出嫁自有家庭,次子負債和有動用相對人財產之虞,因此乙○○、丙○○才在未告知長女、次子狀況下自行提出本案,並選(指)為乙○○先生為監護人人選、丙○○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乙○○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聲請人前妻楊彩雲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3月17日桃姚字第10312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之照護開銷除政府補助外,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補貼,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熟知相對人生活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