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移轉所有權之意願,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一一五號,以詐術向丙○○表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起訴書記載為八萬元)之金額售與丙○○,但丙○○必須先支付一部分之購車款,讓其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以便辦理過戶。另以自己沒有車輛可以使用,要求丙○○將EC─7071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折價六千元過戶,作為支付上述購車款之一部價金,使丙○○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一萬六千元定金,接著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將上述EC─7071號自用小客車、五萬五千元,連同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一併交付予甲○○。嗣甲○○藉詞該小客車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記載不符,不能辦理過戶,乃將丙○○之身分證、印章寄還之,並以會返還購車款為塘塞,然而卻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二萬元代價將之售予不知情之乙○○,最後再將丙○○之EC─7071號自小客車以二萬餘元售出,共詐得現金七萬一千元及右述自小客車。甲○○得手後即音訊全無,此時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承認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上述購車款及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要過戶時發現車子有欠稅及罰款,之前車牌被註銷,之後在高速公路被警察攔下拔掉車牌,因為是舊車,且有稅金及罰款問題,覺得對告訴人不公平,才未過戶,有要將八萬元還告訴人,並不是避不見面,但告訴人要求還十五萬元云云《本院易緝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三頁正面》。本院經查:
㈠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十三萬
元,非被告辯稱之八萬元,也經告訴人丙○○於其告訴狀中指訴綦詳,有告訴狀偵查卷內可參,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所要求返還之金額為十四、十五萬元,如此看來,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十三萬元,尚非全然無據,參諸賣方通常會要求買主先給付一部分金額,等過戶後再付清尾款之交易常情,可見,雙方約定之價金為十三萬元無誤,起訴書依被告供述認定價金為八萬元,尚有誤會。
㈡系爭N5─5202號自小客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逾檢註銷車牌,此後多
次無牌照違規行駛被舉發,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違規六次)之違規金額為五二、八00元等情,有本院易緝卷第四十七頁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第四十八頁違規查詢報表、第八十八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資料可查。被告雖有交通違規金額待繳,然而被告自告訴人丙○○處所收之七萬一千元現金,顯已足夠付清交通違規罰鍰。
㈢被告甲○○供稱:「問(為什麼你想要丙○○的車子?)答:因為他告訴我說他
的車子有毛病,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車子,所以他就將車子賣給我。」《易緝卷第八十一頁》。但查,被告除有N5─5202號自小客車外,名下尚有832─5283、TP─6687、SR─0275、BN─7916、HJ─0823號小客車及四部重型機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理所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十件在卷可考《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二頁》,被告有多部之汽、機車可以使用,卻向告訴人騙稱伊沒有車輛可用,而要求告訴人丙○○將其自小客車折價六千元,當作購車價款之一部分,而收受之,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系爭N5─5202號小客車截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所積欠牌照使用本
稅三0一二九元(二期)、違稅六0二五八元、燃料費一四二0元,核計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及汽車車藉查詢表可參《易緝卷第四三之一頁、第四十五頁》。然而,九十一年查詢時僅欠稅、欠費各一期,尚無違反稅費之記錄《參易字卷第二十八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賣車予告訴人時所積欠規費之加上交通違規罰鍰金額之總額尚非不敷賣車之成本,被告名下有多部汽、機車,又有多次交通違規,顯然有豐富的買車及交通違規經驗,在與丙○○洽談買賣車輛當時,究竟有多少的欠稅、欠費額及交通違規罰鍰若干,應該事先得以評估,不可能完全沒有概念。該N5─5202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地雖設在雲林縣莿桐鄉與桐村八十三之二號,被告辯稱賣車那段時間人在台中,而該址之房屋出租予人,因此尚不知積欠之費用多少云云。但被告不否認承租人之會將信件交給伊父親,被告仍有機會去了解上述各項費用積欠之情形,得以預估以十三萬元賣出系爭自小客車是否划算。何況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拿取現金五萬五千元及告訴人身分證、印章稱要辦過戶,當時只有欠稅、欠費各一次及五次交通違規(詳易緝卷第四十八頁違規查詢表),被告如果真的有要去辦過戶,查詢後將告訴人給付之七萬一千元現金拿去繳交相關費用,應該是足夠的,即使不夠,也添補不了多少金額即可清償,完成過戶手續。再者,其以十三萬元金額出賣系爭小客車,既使要負擔繳納相關費用,然而過戶後尚有尾款之利潤可得,卻不去辦理過戶,顯然被告一開始即無辦理過戶之意願。如此觀之,所謂要過戶時才發現積欠稅金、罰鍰太多,又係舊車對告訴人不公平,才未過戶云云,自難採信。
㈤被告自告訴人丙○○處取得上述現金及自小客車,若再加上交車後之尾款,合計
十三萬元,扣除欠稅、欠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如前所述,仍有利潤可獲。但被告沒有依約去繳納相關費用,也未辦理過戶予丙○○,卻是賣予乙○○,且至終沒有返還告訴人之前述自小客車,逕以二萬餘元賣出等各情節,已據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到院證述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可證被告之後確將系爭小客車賣予乙○○。被告取得價金卻沒有依約過戶予告訴人,反將標的物予保留繼續使用,嗣再賣予他人,究非常態。縱使有被告所稱之不能過戶情形,也因交易目的不能達到,應將告訴人之小客車返還,而非逕行將之賣出,方合常情。被告違反常態,賣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益見,被告根本無過戶及返還價金之意思,自有施用詐術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及,被告辯稱無法過戶後表明要返還告訴人八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以致迄今未清償云云。但查,告訴人實際付出之現金為七萬一千元,小客車折價六千元,只損失七萬七千元,損失已可填補,豈有不接受被告清償八萬元之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所詐得金額雖非多,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處理後續清償事宜不積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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