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仟蕙六號漁船有限公司(下稱仟蕙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經營漁工之載運工作,並僱用丁○○、丙○○分別擔任公司之會計及其仟蕙六號漁船船長。嗣戊○○受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春公司)之乙○○等人委託載運大陸漁工,戊○○、丁○○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與大陸地區漁工不詳姓名之仲介人聯繫,再由丁○○通知知情之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仟蕙六號漁船,自臺灣屏東縣東港出發,航行至大陸廣東省廣東汕頭市汕頭港外海約六百公尺處,接運由廣東省汕頭港岸邊搭乘小船至該處之大陸漁工 張小金廖選春雷章凱王凱舒雄英楊耀武徐成平張迎春鄧小取曹公強謝偉馬元許大磊李國軍王明駒余德強李也云向落根薛剛田昌友吳小均朱義強朱義青王旭林 、何躍、 湯平任遠銀賴勇袁碧林李國強袁公兵黎發俊張榮川楊進兵吳杰易建強陳永舒宏義余義根楊如方周荷松王貴孟慶耀 、理、 袁文胡中齊學成 、楊、 李道玉 等四十九人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返航,並在臺灣高雄二港口北堤外海約零點六浬處,將其中張小金、廖選春、雷章凱、王凱、舒雄英、楊耀武、徐成平、張迎春、鄧小取、曹公強、謝偉、馬元、許大磊、李國軍、王明駒、余德強、李也云等十七名大陸漁工,寄放在印尼籍MENTARI一二六號漁船上(即帆順一一一號),再將其餘三十二名大陸漁工則載送至屏東縣東港海上旅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高雄二港口外海約零點六浬處,查獲印尼籍MENTARI一二六號漁船上之十七名大陸漁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僱用丁○○、丙○○擔任會計、船長,由丁○○負責通知丙○○駕駛中華民國船舶仟蕙六號漁船載送大陸漁工等情固供明在卷;又被告丁○○、丙○○對於右揭時間,經由丁○○通知丙○○駕駛仟蕙六號漁船前往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外海載運張小金等四十九名大陸漁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返航高雄二港口北堤外海零點六海浬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仟蕙六號是在大陸外海接駁大陸漁工,且停泊地點是由船長決定,且當時伊不知道向何機關報備,相關單位亦未明示何處屬大陸地區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負責聯絡船長開船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依丁○○通知而前往載運大陸漁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以高雄港籍之中華民國船舶仟蕙六號漁船經營載運大陸漁工之業務,並僱用被告丁○○、丙○○分別擔任會計、船長,且於案發當時,是經由友春公司等人委託,並由被告丁○○負責聯絡被告丙○○駕船出海載運張小金等四十九名大陸漁工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高港監理字第0九三000六四六四號函檢附之船舶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戊○○受友春公司乙○○等人委託載運大陸漁工,並與大陸漁工不詳姓名之仲介人聯繫,並確認載運地點位在大陸地區廣東汕頭港外六百公尺處後,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被告丁○○通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仟蕙六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出發,航行至大陸廣東省汕頭市汕頭港外海約六百公尺之約定地點,搭載前揭張小金等四十九名大陸漁工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受丁○○通知,駕駛仟蕙六號漁船至大陸廣東省汕頭市汕頭港外海約六百公尺處,在該處可以看見防坡堤及樹木一整排,有如公園,經大陸邊防兵檢查後,下錨等待漁工上船,伊共載四十九名大陸漁工,將其中十七名漁工交給,其餘三十二名漁工送至東港海上旅館等語;又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伊經由丁○○通知,將船開到大陸廣東省汕頭外海約六百公尺處載運大陸漁工,大陸漁工是經由小船載送至該處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告訴船長何時去大陸汕頭接駁漁工,公司每次安排漁工船至大陸接駁漁工都必須經過戊○○同意等語;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有叫丙○○去廣東省汕頭市接大陸漁工,因為漁工都從汕頭出境,本件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乙○○向伊表示大陸漁工由從大陸出境,伊事先已經向戊○○報備並經他同意後,再通知船長等語;是伊通知丙○○開船到大陸汕頭外海載運大陸漁工,伊是依照戊○○的指示辦理(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再佐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仟蕙六號停泊在廣東省汕頭外海,再由大陸方面用小船接駁上船等語;並於本院審訊中供承:丙○○駕船接駁漁工事先有經過伊同意,本件確實沒有向相關單位報備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又張小金等十七名大陸漁工係自大陸廣東省汕頭漁港搭乘小船,再搭乘臺灣漁船至帆順一一一號之事實,亦據大陸漁工張小金等十七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其中證人徐成
平並證稱:伊搭乘小船再搭乘臺灣漁船,當時臺灣漁船距離岸邊約五百公尺,伊搭小船約三分鐘就到達臺灣漁船等語,核與前揭被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大陸漁工之海員證等資料影本附於警卷可參。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包括上開地區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海域之部分,均屬臺灣地區之領海,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屬大陸地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陸法字第0九一00二0二一九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參照〕。而廣東省汕頭港口外海六百公尺之海域距離我國臺灣地區之領海基點基線皆在十二浬以上,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一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另廣東省汕頭港六百公尺海域並非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屏府農漁字第一九二七一六號函附之「大陸船員漁船暫置錨泊區範圍內」,且更遠離臺灣本島,此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屏府農漁字第0九一0一七七九三五號函附卷可憑,是廣東省汕頭港六百公尺海域,應屬大陸地區甚明。
(四)被告戊○○、丁○○、丙○○雖辯稱上情。然被告丙○○駕船前往載運大陸漁工,係事先經與大陸方面之漁工之仲介者聯繫確認地點後,始前往載運一節,已據被告 鄭峰興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被告丁○○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辦理,此亦經被告丁○○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甚明,均已如前述。再佐常理,被告丙○○航行至海域接駁漁工,倘未事先聯繫並確認接駁之地點,顯然無法順利接駁載送漁工。且被告戊○○係實際負責營運之人,被告丁○○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而辦理,並通知被告丙○○駕船航行至事先聯繫確認之地點接駁載送,而被告丙○○則係駕船之人,足見被告戊○○、 蔡秀秀 、丙○○三人對於上情,均難以諉稱不知,是被告三人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三、核被告戊○○、丁○○、丙○○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船長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被告戊○○、丁○○、丙○○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之被告丁○○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均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生效,有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密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函文可佐,惟新舊法關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之刑度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營運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爰審酌被告戊○○、丁○○、丙○○三人共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保防、衛生及勞工就業等造成影響,及考量被告三人所分擔之行為,並念渠等三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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