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嗣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前道路即苓雅二路上擺設攤位,販賣春捲多年,造成人車出入不便,承租人遂以屋前道路設置攤販為由,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租約,致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另行出租他人,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茲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算,合計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鈞院擇一裁判。又被告佔用屋前道路設置攤位,導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自由開車進出、自由搬運貨物,生活受有極大痛苦,自由權受有損害,自得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等情。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擺設攤位,販賣春捲已經幾十年了,近來因為身體不好,暫由一對啞吧夫婦販售,惟攤位既由伊無償提供,故該處仍屬其占有使用。伊所有攤位係設置於系爭房屋與隔壁房屋(即同路一二0號,同為原告所有)之間的道路上,並未妨礙原告人車出入。況苓雅二路係集中市場所在地,伊復持有攤販證,自可於該處設攤販賣物品。又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無人車、貨品出入系爭房屋,受到被告阻礙之情事。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無法出租房屋之利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由權受侵害之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苓雅二路上即系爭房屋前道路擺設攤位,販賣春捲多年,系爭房屋曾出租第三人,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二年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出租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三幀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伊擺設攤位之位置,並未影響原告自由出入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或另行出租第三人之權利,未受損害,況該道路係集中市場,原告亦持有攤販證,自得於該處販售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前道路擺設攤販行為,是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能出租之結果?又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出入系爭房屋之自由權受到侵害?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前道路擺設攤販行為,是否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未能出租之結果:
1、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前道路擺設攤位,販賣春捲,造成人車出入不便,致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另行出租他人,受有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合計五十萬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本院擇一裁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2、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成立侵權行為。至於何種行為應認屬違背善良風俗,則應依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般道德觀念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前之道路上擺設攤位,販賣物品,乃一種尋常之私經濟活動,其活動方式透過買賣行為達成,目的係為獲取物品對價,以滿足家計,衡之吾人現時社會健全思想,自無違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屬無據。
(3)次查,系爭苓雅二路依據高雄市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高雄市議會第八屆第三次大會決議通過暨六十三年七月二日高市府警行字第五四四一0號公告,並經高雄市政府七十四年七月八日高市府建設攤、警行字第二00二二號公告設置為攤販臨時集中市場乙節,業據本院依職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高市市場管理處)查明綦詳,有該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市場三字第0九三0000二00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該道路確供集中市場使用乙節,亦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苓雅二路非惟實際供作集中市場使用,且其作為集中市場使用,係經政府機關同意設置無訛。從而,被告既於集中市場所在地擺設攤位,益難謂被告所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該攤販臨時集中市場,業經行政法院以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五0三號判決撤銷乙節,固據提出行政法院判決為證。惟按苓雅二路現供臨時集中市場使用乙節,既仍為高市市場管理處所認定,倘參酌民眾目前確以該處從事集中市場活動,則於高雄市政府依法取締禁止民眾於系爭道路擺設攤位之前,被告基於主觀認知該處屬於集中市場之事實,進而於該道路設置攤位,販售物品之行為,仍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益徵 原告執上開行政判決之論述,仍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查,被告販售春捲所設置之攤位,係位於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隔壁房屋(即同路一二0號)之間的苓雅二路上約一至二坪,攤位旁即位於系爭房屋前之騎樓,依現場觀看,仍有一大片空間,可供人車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於系爭道路所設置之攤位,尚未達到致使原告人車無從進出系爭房屋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攤位,導致人車無從進出系爭房屋云云,尚非有據。而按被告設攤行為,既未導致原告人車出入系爭房屋之不便,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順利出租?能否出租?要均與被告行為無涉,自難僅憑原告主張,即謂原告受有不能出租房屋之租金利益損害,或被告應負擔其不能出租房屋之租金利益損害。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佔用道路擺置攤位行為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導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另行出租他人,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有利主張部分,自應舉證責任。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系爭道路設攤行為,致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無法收取租利益之損害,因而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民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違返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前道路擺設攤位,販賣春捲,造成人車出入不便,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第八十三條未經許可而在道路擺設攤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告有過失,故被告應負損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利益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觀諸道安條例第一條即明。又道安條例既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顯見道安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是被告苟違反道安條例規定事項,依前揭說明,自應受過失之推定。然被告縱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受過失推定而已,尚不得遽認被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須審查被告過失行為是否滿足行為不法?有無造成原告權利受損?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經查,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攤位行為,並未導致原告人車出入不便乙節,業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攤位之行為,縱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受過失責任之推定。然依上開說明參酌以觀,被告過失行為之推定,核亦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能否出租?是否出租無關。則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道安條例立法之目的,既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顯見其以維護不特定人車參與道路活動之動態安全為主旨,倘參與道路活動者,苟有違反道安條例規定事項,惟其違反行為僅靜態的影響特定個人權益,自不應受過失責任之推定。是被告縱有未經許可,而於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然其是否應受過失責任之推定,核亦須參酌上開立法目的要旨,予以觀察,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擅於系爭道路擺設攤位,致原告人車進出系爭房屋受阻乙節參酌以觀,縱然屬實,亦僅屬靜態、個別影響原告人車進出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亦不受過失責任之推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攤位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受過失責任之推定云云,難予遽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行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房屋屋前道路擺設攤販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出入系爭房屋之自由權受到侵害:
1、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佔用屋前道路設置攤位,導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自由開車進出、自由搬運貨物,生活受有極大痛苦,自由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道路設置攤位行為,並未導致原告人車出入不便乙節,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自由權受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況被告於系爭道路擺設攤位行為,致原告人車出入系爭房屋不便之事實,縱然屬實。亦難謂被告行為,已達剝奪原告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或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之境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