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
乙○○代理人 楊重文 右列聲請人因其等之被繼承人丙○○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叄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丙○○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被收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而受害人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甲○○等人為其繼承人,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為一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再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四三四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乙○○為受害人之子女,受害人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㈡、受害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開釋,嗣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害人叛亂罪嫌顯屬不足,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一九號函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受害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受害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遭受羈押起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開釋止,共計羈押一二二日等情,足以認定。
㈢、依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受害人係不良分子,開設賭場、恐嚇勒索商家,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惟查,受害人縱有上開行為,亦僅屬是否觸犯賭博罪及恐嚇罪之問題,核與其被羈押所涉之叛亂罪殊無關聯,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本件聲請未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受違法羈押拘禁之期間、身分、當時並無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一百二十二日,共計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三千元乘以一百二十二日),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