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第二二九八九號、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鈑金、汽車右前座及後座之座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巴西TAURUS廠PT九二C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因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在屏東縣潮州鎮收取一筆債務後,依約原可自該綽號「黑牛」之人分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酬勞,惟因「黑牛」向丁○○表示其願支付六萬元現金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九二C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槍號為TNA三九○一二號)含彈匣內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六顆之方式以代替上開酬勞,丁○○明知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同意由「黑牛」支付六萬元現金及交付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代替,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十六顆。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丁○○不久前曾因友人之賭債而與綽號「大二」之乙○○起口角衝突,為向乙○○示威警告,丁○○即持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邀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瘋狗文」之成年男子,由「瘋狗文」持丁○○不詳姓名綽號「 大雄 」之友人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交予其修理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因扳機無法帶動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故不具殺傷力),再由丁○○駕車搭載「瘋狗文」二人一同找尋乙○○,俟行經高雄長庚醫院門口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朋馳牌自小客車時,即開車跟縱乙○○之車輛,至高雄縣○○鄉○○路○○○號前乙○○之車輛停下時,渠二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槍下車靠近乙○○之車輛欲找乙○○理論,乙○○見狀隨即駕車欲離去,丁○○乃立即朝乙○○所駕駛車輛後方懸掛車牌處及左側車門下方各開一槍示威,其中一顆子彈並由乙○○車輛之後方車牌旁穿透車體而卡在右前座椅背上,造成該車汽車鈑金、後座及右前座座椅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丁○○開槍後於駕車逃離現場途中,隨即又撥打行動電話向乙○○威嚇稱:「你不是要找我嗎?我就在你家巷子口」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丁○○駕車搭載友人甲○○及其女友 張澤方 至高雄市○○區○○街○○○號附近,於甲○○及張澤方下車之際,丁○○因欲前往台南,即將裝有前開制式及改造手槍二枝與子彈十四顆之黑色背包交予甲○○(另案由本院判決確定)保管後,先行駕車離去,迄同日凌晨四時許,正當甲○○騎機車後載張澤方欲返回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十之十四號之住處,而在附近三多四路六十三號前欲停放機車時,因二人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而當場自甲○○請張澤方暫時代提之該黑色背包內扣得前開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十四顆等物,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持槍射擊告訴人乙○○之車輛,該子彈並穿透車體而卡在右前座座椅背面,造成該車鈑金、後座及右前座座椅破損等情,業據證人即鎰峰汽車修護廠組長 黃榮川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鎰峰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巴西TAURUS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十四顆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前揭巴西制式手槍一枝,認係巴西TAURUS廠PT九二C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具陸條右旋來復線,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原槍號為「TNA三九○一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視,其扳機無法帶動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其中陸顆為中凹彈、捌顆為圓頭彈,經試射參顆,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五三二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綽號「瘋狗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一開槍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迄本案被告行為前,從未持之犯案,且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係因財務糾紛及口角而起衝突後,方持槍恐嚇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持有槍彈行為之初,並非預供日後恐嚇及毀損之用,本案恐嚇及毀損部分應係被告臨時起意甚明。此外,復缺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槍彈之初即係供犯本案所用,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恐嚇及毀損三罪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應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之危險性,其復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用以恐嚇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從重懲罰,惟考量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期間長達約五、六年之久,期間並未持之滋事,因與告訴人偶發之糾紛,始起意持槍恐嚇警告告訴人,惟未肇生任何傷亡,且對於所犯各罪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巴西TAURUS廠PT九二C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一顆(不含業已試射之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擊發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子彈彈頭卡在告訴人車輛前座座椅)及前揭因鑑驗業已試射之子彈三顆,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彈藥之性質,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共犯「瘋狗文」持有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經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係共犯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綽號「大雄」之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涉犯偽證罪案件,因被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俟其緝獲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