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一分在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南下車道,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雷射測速槍測定時速七十五公里,而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超速十五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異議人被攔停時,車道上並非僅有異議人之車輛,而警方並無相片足資証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極有可能是前一部車留下之超速資料,警方即認定是異議人之車輛超速,故警方在無証據之情形下,恣意告發,並不尊重人民之權利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警方雷射測速槍測定之時速為七十五公里,而台十九線九十九公里處南下車道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等情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警方雷射測速槍測定之資料究竟是否為警方測定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超速之証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依法取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告發權利,而警察人員於告發取締時,如有足夠之裝備及儀器,足以証明違規人之違規行為,則違法事証明確,並無爭議,惟當警方人員於告發取締時,遇緊急情況、無法蒐証或難以蒐証之情形,如一律須經蒐証,則顯然無法達成交通取締之目的,例如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任意駛出邊線等,如未賦與警方人員判斷之空間,則該項違規行為之取締,將難以執行。
(二)交通違規處罰之目的,在於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亦即在於取締違法交通行為,確保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交通違規之取締乃達成前揭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交通違規取締之效果為行政罰,並非如同刑罰般採取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嚴重影響人民之手段,故其處罰本身較具輕微性,相對應之証據法則,亦應較為寬鬆,以符合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否則如每件交通違規均須如同刑事案件般採嚴格証據法則,則國家須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始能將每件交通違規行為採証完全,如此顯然不符合比例性原則,故於衡量行政罰之輕微性,執行之緊急性,原則上須賦予警方裁量及判斷空間,除非其執行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之行為反於真實,否則應尊重執行人員執行之公信力及裁量權。
(三)故警方於取締類似蛇行之違規行為時,雖無其他証據,惟依警方之判斷,而當場攔停告發,此時即應尊重執行人員之裁量及判斷空間,而加以維持。同理,對於違規超速之行為,由於違規行為人極易查覺警方之執行地點,如遇有警方攔檢點則減速慢行,過了欄檢點,則肆無忌憚的超速,由於一般照相儀器對於遠方之超速車輛根本無法清晰採証,故造成遠方車輛違規超速無法取締之情形,故警方乃採用可以於遠處即加以鎖定之雷射測速槍以避免違規人之投機,惟由於科技之限制,在距離二、三百公尺或更遠處尚無法鎖定照相,而須由警方將以儀器鎖定超速之車輛採取欄查之方式告發,如謂此種方式因無相片而無法加以裁罰,則對於車輛在欄檢點遠處超速之行為,除非於全國各公路架設密集之照相設備,否則根本無從取締,對於交通安全難謂無妨礙。故本院認為警方執行人員於與異議人尚無認識或仇恨之情形下,單純以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遠超速行為,其取締行為外觀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無証據足以証明執行人將已存在之其他車輛超速之資料,用以誣陷異議人,而依雷射測速槍採証之資料,異議人既已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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