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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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詮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和詮公司、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和銓公司因未能清償本金,均經伊同意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處理,最後一筆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嗣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分四十六期,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後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和詮公司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經伊抵充被告存戶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丁○○、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和詮公司負連帶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戊○○抗辯: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確擔任和銓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伊自八十九年間即為和銓公司按期清償借款,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扣不到款係因為原告內部作業緣故。又伊已支付大部分欠款,餘額應由其他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丁○○抗辯:對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二份借據其上之簽名、印章真正不爭執,然嗣後即無簽署任何文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系爭二張借據,其上簽名及印文均係遭甲○○盜用,伊僅擔任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和銓公司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清償完畢,伊毋庸繼續負責。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雖約定原告得以核對印鑑真正之方式,認為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附合契約約款乃使伊拋棄權利且加重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被告和銓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十日)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二筆共二百萬元,並簽定授信約定書,和銓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後並未清償,經伊陸續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處理,最後一筆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借得一百九十九萬元後,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八紙、授信約定書四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為證,且為戊○○、丁○○所不爭執(註:戊○○對於原告減縮後之金額已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丁○○對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借款(下稱系爭債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則為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丁○○抗辯八十九年借據上之印文為甲○○所盜蓋而毋庸負責,是否有理由?㈡丁○○抗辯八十七年間保證債務已經新債清償而消滅,系爭債務係另筆借款毋庸繼續負責,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屬無效?
六、丁○○抗辯八十九年借據上之印文係甲○○盜蓋而毋庸負責,是否有理由?㈠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條定
有明文,是契約上之印章若為本人或代理人親蓋,仍可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經查:依丁○○所不爭執親自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乃明文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立約人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貴行得免為前項之通知。」、第二條約定「立約人於留存印鑑等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前揭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屬兩造個別商議條款,均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可知,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丁○○已同意將來原告就和銓公司借款辦理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註:本件是否屬延期清償詳如下述),就其續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得逕以印鑑章之真正,視為其本人之同意。
㈡按當事人與銀行間就特定之事項約定銀行得依當事人留存之印鑑為判斷當事人是
否有該意思表示之依據時,其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在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而以延期清償之方式處理時,因屬同一筆債務之延伸,此時銀行依其與連帶保證人間之約定,以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為判斷是否有同意之意思,因僅係經由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約定,而就同一筆借款債務之法律效果為延伸,並無增加連帶保證人之負擔或風險,應可認該約定為有效(至蓋用人是否對連帶保證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係另一法律關係)。反之,如該印鑑係蓋用於另一筆不相干之借款,則銀行逕以留存印鑑相符之方式認定連帶保證人亦有同意,顯已在法律效果上增加該連帶保證人所無從知悉之負擔及風險,應認為該約定無效,較為合理。
㈢經查,丁○○自承八十七年間係因擔任和詮公司股東緣故而為保證,嗣後並未自
公司取回印章,期間亦從未通知原告變更印鑑,或不同意續就延期清償之債務擔任保證等情(頁一○七、一○八),則就該筆借款日後辦理延期清償時,其與原告間依上開約定及上開說明,應可認定其已有同意續任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甲○○是否係盜用其印章無涉。至證人即原告對保人員 王惠雪 雖證稱:「(對保情形如何?)本件時日已久較無印象,一般程序若本人沒有親自到場,就已蓋印鑑章代替,本件是蓋印鑑章,應該是本人沒有到場」等語,然其僅足推認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丁○○親自蓋用,尚不能推斷未經同意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丁○○之認定。丁○○抗辯印章為甲○○所盜蓋而毋庸負責,並不可採。
七、丁○○抗辯八十七年間第一筆保證債務已經新債清償而消滅,系爭債務係另筆借款毋庸繼續負責,是否有理由?丁○○雖否認系爭債務係第一筆債務之緩期清償,辯稱第一筆債務已因新債清償而消滅,並以原告提出之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表(頁九八背面)末欄本金餘額為零等語為據。惟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按實際交易情形而為判斷,非徒以形式觀之。金融授信實務中,常見銀行對於按期繳息之債務人,雖到期後未能清償本金,然因債務人繳息信用良好而允予延展清償,僅因在一般會計原則及不能超出原評估授信額度之要求下,必須先將舊債務沖銷,故記帳上常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法處理,實質上仍達到緩期清償效果,其積欠者仍為原筆債務,而非新增債務。本件和銓公司八十七年間借款二筆共二百萬元,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到期後因繳息狀況良好,經原告同意以前揭方式展期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除為另名連帶保證人戊○○所不爭執外,且有歷次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六紙在卷可稽,比對其歷次到期清償金額均係下筆借款金額自明,系爭欠款其本質上確屬第一筆借款不斷緩期清償之結果。今丁○○既簽約同意原告於允許和銓公司緩期清償時,得以印鑑真正視同本人之同意,且系爭印鑑乃丁○○同意交和銓公司續為使用,自應續就系爭債務負責,其辯稱保證責任僅存於第一筆擔保債務,而該債務已經新債清償消滅等語,並不可採。況所謂新債清償,乃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斷緩期清償之行為,縱經丁○○認係「新債清償」,然因用以清償第一筆債務之新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依前揭規定,則其第一次擔任連帶保證之舊債務亦不當然消滅,就此而言,丁○○仍應負保證責任。
八、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屬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被告抗辯系爭授信約定書乃定型化契約,第二條規定使丁○○拋棄權利、加重責任,有重大不利益而顯示公平情事等語。經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借款人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第二條約定內容,主要係課以立約人於足以影響銀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有通知銀行並變理變更或註銷印鑑之義務,並非約定於任何情形下(如印章被盜用、被竊),銀行均不須負責;另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亦係針對公司短期借款實務中,因週轉資金常有換約展期情事,故約定雙方當事人將來換約時可憑印鑑真正視為當事人同意之意思表示,俾謀本人毋庸親自到場之便利,保證人如不同意續為保證,自可逕向銀行聲明,銀行亦可就授信風險重為考量而考慮續否放款,均無剝奪連帶保證人就緩期清償債務或另筆借款債務,續否同意保證之權利。況系爭約定書頁數僅為二頁,字數非多,前揭條文亦經原告以粗體黑字,暨第十七條獨立條款加以提醒,被告於訂約時不難於短時間內詳閱內容,亦難單憑該保證書係事先印就之事實,即認其內容片面不利於保證人,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丁○○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九、綜上,和銓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戊○○、甲○○均係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金額六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尚欠金額│利息(自左列之日│違約金(自左列之│││(新台幣│(年息│(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0000000│8.235%│415243│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民國九十二年十二││││││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二│796000│8.235%│276830│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民國九十二年十二││││││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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