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丁○○丙○○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戊○○、丁○○及丙○○分自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六十四年六月
六日及六十四年六月六日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嗣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各人受僱期間分為三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六日、二十七年九個月、二十七年六個月。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而其性質上本屬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詎上訴人認該筆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之一部,並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此依法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戊○○、丁○○及丙○○短付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均自各人退休日之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審依法認定系爭夜點費乃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而應屬工資之一部
,進而准予計入平均工資之內,以計算被上訴人應領而短付之退休金,並據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經常性給與」在理論上係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之給與
,而系爭夜點費雖係上訴人常年發放於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員工,似符合「在某一相當時間內」之定義,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惟該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始能享有,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似月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項,每月均可固定且經常領取,其自不符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獲得之給與之理論,應屬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身分上及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並經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予以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甚明。㈡另勞基法上所謂之工資,係指工作與工資間存有對價關係,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
為給付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倘僅係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其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給付,即無對價性,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而工資係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惟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等不同而有高低,故系爭夜點費實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此與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僅具密切關係而無對價關係,自非因工作所得之報酬。
㈢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乃為常態,而被
上訴人等現場作業操作人員於受僱之際,早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之應有實際型態,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規定,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一次,則於被上訴人現場作業之操作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此本屬現場操作人員之常態,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不公平情形。故輪值中班、晚班係屬常態,不具特殊性,就法律上而言,上訴人並無再針對輪值中班、晚班者另再給與額外工資之必要。且依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所規定之工資平等精神以觀,勞務對價之工資,除被上訴人因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班、晚班即有增加之理,上訴人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人員之夜點費,自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及任意性之給與。
㈣再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津貼」之
前,上訴人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究其緣由,系爭夜點費仍不失點心費之本質,縱認系爭夜點費因金額較一般點心費為高,亦無從否認其確屬於點心費之性質而與工資無關。因此,系爭夜點費係勞工所得以外,雇主為鼓勵員工及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既非勞動之對價,自非工資,依法本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內核算退休金,上訴人自無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情事,其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已將依實務見解均不必納入工資計算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並核計退休金,致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均已納入平均工資。準此,被上訴人如就其餘部分請求併予納入,即係將薪資所得百分之百納入工資,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㈥詎原審逕以系爭夜點費係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而認應屬工資之一部
,並予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計算退休金,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丁○○及丙○○各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戊○○、丁○○及丙○○分自五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六十四年六月六日
及六十四年六月六日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嗣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離職,各人受僱期間分為三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六日、二十七年九個月及二十七年六個月。
㈡上訴人於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㈢上訴人係從事塑膠工業之企業,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員工必須全天候、連
續性現場作業,其作業方式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制,其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為中班,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為夜班。
㈣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七十三年間勞基法施行後,上訴人為配合
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更名為夜點費。員工於輪值中、夜班時,均可取得該項夜點費之給付;中班者發給一百八十元,夜班者則發給三百六十元。
㈤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應補發被上訴人戊○○、丁○○及丙○○之退休金數額,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原夜勤津貼)係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具工資之性質,並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夜點費(原夜勤津貼)是否為工資?㈡系爭夜點費如係工資,本件有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原夜勤津貼)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⒉查上訴人係從事塑膠工業之企業,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員工必須全天候
、連續性現場作業,其作業方式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制,其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為中班,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為夜班。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係發給於操作現場輪值中、夜班之員工,中班者發給一百八十元,夜班者則發給三百六十元,其金額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此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夜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⒊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夜點費‧‧‧」等項非屬工資,
係因該等費用均屬「偶發性」之給與,故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準此,系爭夜點費應係工資一節,已堪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係不確定性及偶發性而未具有經常性,尚無足採。
㈡系爭夜點費如係工資,本件有無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
退休金?⒈按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乃追求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植根於實證法之明證。又因該條文不待當事人援引,法院得依職權直接適用,且於個案具體化誠信原則之過程,實蘊涵司法造法之空間及可能,適用結果足可創造、變更、消滅、擴張、限制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學理上稱該項規定為「帝王條款」。再按七十三年間施行之勞基法,對於勞工權益提供基本之保障,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則勞工受領相關給付,自屬其福利,亦符勞基法兼顧勞資雙方利益狀態之意旨。
⒉至上訴人雖以夜點費原係僱主對員工輪值夜班時給與之點心費,且勞基法施行
細則亦將之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之項目,而上訴人已將其他非屬工資之伙食、交通津貼及效率奬金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如再將夜點費列入,並不合理,況如將夜點費列入,將造成退休成本之增加及經營之風險,對勞工及股東均屬不利,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上訴人固已將依實務見解認不必納入工資計算之伙食、交通津貼及效率奬金,均納入平均工資並核計退休金,但此係上訴人於考量其營業狀況、公司形象、經營策略及照顧員工褔利等情況後所為之決定,要屬契約自由之表現,況勞基法之各項規定本即在保障勞工之最低權益,僱主本即負有依法律給與勞工該保障之義務,而法律並不排除僱主基於何種理由願意給與勞工法律所規定以外之各項權益及褔利,此亦為僱主在從事事業經營時所得自由考量之範疇,法律並無干涉之必要,自不得以給與員工之褔利已超過法律規定之項目,而藉以排除法律所規定應給付之項目,上訴人此部分論據,即難採信。再者,夜點費之是否應列入,本即應依其給付之性質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工資之定義為據,而本件之夜點費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列入工資範圍,業如前述,上訴人在考量其退休金計算範圍時是否曾考量此夜點費之性質,並非本院於審酌應否適用信原則時得斟酌之重點,否則無異以當事人單方之考量結果為兩造間權益平衡之機制,對他方並不公平,況從兩造在未預知此項爭議時可能有之立場為斟酌,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在如有爭議時定會將此夜點費排除在工資外之合意,則上訴人認其在整體勞動條件均較其他傳統產業優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當不致請求列入,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在退休後再為請求,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乃被上訴人於值班時段,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或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屬有據。本件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加計入平均工資後,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所短少之差額,既不爭執,且上訴人本應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依序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既未給付上開差額,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自各人退休日之次月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戊○○、丁○○及丙○○依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