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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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邱雪英
被 告 巫軍億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嗣於本院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每月5,000元計付
利息,原告遂於當日交付包含第一個月之利息5,000元,總
計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巫軍億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以
為擔保。詎被告2人履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借貸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被告陳賜蓉所借,與被告巫軍億無涉
,系爭本票亦為被告陳賜蓉請第三人所開立,非被告巫軍億
親署;被告陳賜蓉願意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被告巫軍億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應共同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巫軍億是否
為共同借款人?㈡被告應負之清償金額為何?
㈠被告巫軍億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巫軍
億亦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巫軍億係共同借款
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查,系爭本票形式真正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被告陳賜蓉於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伊請鄰居幫伊簽發以被告巫軍億為發票人之本票
,伊認為較有保障,後來伊有向被告巫軍億表示伊向原告借
款且簽發以其名義開票之系爭本票,被告巫軍億表示同意且
願意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縱被告巫軍億事前未
知悉上情,然其事後對於被告陳賜蓉以其名義開票擔保借款
未予異議,且衡以被告巫軍億具一般知識經驗,對於本票得
作為付款工具自當有基本認識,其容任被告陳賜蓉以其名義
發票,且為事後允諾之舉措,應認屬對被告陳賜蓉無權代理
之發票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巫軍億事後承認系爭
本票發票行為之際,既已明知其係擔保被告陳賜蓉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能獲得滿足,仍願與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其有
共同借款之意思,而應負共同借款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巫軍億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
共同清償之責,堪認尚非虛妄,應足採信。
㈡被告應負之清償金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
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
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例、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約定系爭借
款利息為每個月5,000元,而系爭借款10萬元,其中5,000
元約定為第一個月利息,被告之後僅有再給付其一個月之利
息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每月約定之利息為5,000元,其僅
有給付兩次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
見兩造約定以預扣利息5,000元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金額,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借款本金應扣除上開預扣之利
息,是借款本金應為95,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95
,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5,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本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
款95,000元部分,兩造約定月息為每月5,000元,已高達5.
3%(5,000元÷95,000元=5.3%),週年利率則高達63
%,依前揭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原告並無請求權,是
原告請求利息於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再原告自承被告已繳付2個月之
利息,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12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95,000元,
及自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