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庭瑜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顏源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本年度1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7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所任職之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陳報之100年度員工薪資總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5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清償成數為22.02%(計算式為:1,104,000元÷5,014,484元×100%=22.0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自今年7月起每月薪資所得僅29,5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另領取之兒少補助1,500元後,每月固定收入約31,000元;又因其子生父患有重鬱症,99年度平均每月僅6,490元無力扶養其子等節,故須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其子及與其他兄弟分擔扶養高齡74歲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前開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總表、第三人 蘇家強 之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書、重大傷病卡、第三人 郭老福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99年度之運輸交通及通訊類佔12.5%,是單純僅就交通費用而言大約為10%,復參以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0年7月1日起之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子女扶養費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6,833元計算、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17,865元(11,146-11,146×10%+6,833+1,000),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中之5,000元交通費係實支實付憑單據核銷非固定領取,有前開愛奧樂醫療器械有限公司陳報狀提出之相關統一發票可證,故每月收入僅26,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適當。另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尚須負擔房貸費用約9,000元,然前開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前開房貸費用,是聲請人主張之房貸費用部分,超出前開範圍者,即非屬必要費用,併予敘明。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1及座落其上29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經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預估擔保物價值為2,100,740元,倘如依10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其價值僅668,632.5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100年4月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為憑,且該建物及座落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2萬元予土地銀行,於扣除優先債權後剩餘366,173元,比較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即已顯逾其財產總值,是以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10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5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22.02%。││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10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國泰世華銀行│461,729│1,059│├──┼────────────┼─────┼────────┤│2│渣打銀行│378,038│867│├──┼────────────┼─────┼────────┤│3│滙豐銀行│156,234│358│├──┼────────────┼─────┼────────┤│4│聯邦銀行│637,839│1,463│├──┼────────────┼─────┼────────┤│5│遠東銀行│149,921│344│├──┼────────────┼─────┼────────┤│6│永豐銀行│276,318│634│├──┼────────────┼─────┼────────┤│7│玉山銀行│317,092│727│├──┼────────────┼─────┼────────┤│8│台新銀行│679,687│1,559│├──┼────────────┼─────┼────────┤│9│大眾銀行│288,143│661│├──┼────────────┼─────┼────────┤│10│日盛銀行│326,083│748│├──┼────────────┼─────┼────────┤│11│安泰銀行│504,150│1,156│├──┼────────────┼─────┼────────┤│12│中國信託銀行│743,311│1,705│├──┼────────────┼─────┼────────┤│13│台灣美國運通公司│95,939│220│├──┼────────────┼─────┼────────┤││合計│5,014,484│11,5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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