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9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則陳述稱: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量刑尚有過重之嫌,為此,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8月10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量刑尚有過重之嫌,為此,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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