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江正傑 李宗哲 被告 顏木生
丁玉梅 兼上一人 顏英帆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木生、丁玉梅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二二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玉梅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木生所有。
確認被告顏英帆與被告丁玉梅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二二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被告顏英帆應將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木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使用,詎顏木生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4月14日止,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07,154元未清償。 嗣伊 調閱原屬顏木生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後,始知顏木生已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玉梅,詎丁玉梅於96年
1月30日與被告顏英帆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顏英帆,顯已影響伊對顏木生債權之實現。縱認丁玉梅、顏英帆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非屬虛偽;然顏木生未按期繳款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丁玉梅,丁玉梅旋將之移轉登記予顏英帆,復以被告3人間為至親關係,丁玉梅、顏英帆對顏木生積欠伊之財務狀況應有知悉,顏木生、丁玉梅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丁玉梅與顏英帆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行為,均已侵害伊對顏木生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顏英帆、丁玉梅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30日物權登記行為不存在。⒉顏英帆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丁玉梅所有。⒊丁玉梅、顏木生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2日(誤繕為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⒋丁玉梅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顏木生名下所有。㈡備位聲明:顏英帆、丁玉梅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30日物權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⒉顏英帆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丁玉梅所有。⒊丁玉梅、顏木生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⒋丁玉梅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顏木生名下所有。
二、被告各則以:㈠顏英帆:伊係向母親丁玉梅購買系爭土地,非向顏木生購買
,況且丁玉梅非原告之債務人,當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為1,056,000元,並約定每月支付現金10,000元,分成9年付清,伊與丁玉梅間系爭土地買賣為真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玉梅:顏木生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後,因顏英帆出資興其上
建物建,伊就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顏英帆,顏英帆按月給付現金10,000元,伊與顏英帆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顏木生:系爭土地係丁玉梅向娘家借錢購買,借名登記在伊
名下,因伊未伊約還款,始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丁玉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顏木生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丁玉梅,丁玉梅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英帆。
㈡顏木生與顏英帆為父女關係、與丁玉梅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㈠丁玉梅與顏英帆間、顏木生與丁玉梅間,分別就就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贈與,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承上,若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及無償行
為損害其對顏木生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顏木生與丁玉梅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丁玉梅借用顏木生名義購買,然被告就
渠等所抗辯顏木生與丁玉梅間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尚難認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在。惟顏木生與丁玉梅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丁玉梅出資購入,尚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⒊再者,顏木生與丁玉梅之間確有贈與行為之事實,且其等之
間亦確實是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見前述,顏木生與丁玉梅既然確有贈與之事實,且亦以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加以向地政機關申請之移轉登記行為具有公示性,故其等之間上開行為確為贈與行為,自足認定。至顏木生為何會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丁玉梅究出於何原因,只是顏木生與丁玉梅之間為上開贈與行為之動機而已,因法律行為之動機只是當事人之間為法律行為之起因,並非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本身係屬何種性質及類型無涉,自不足以影響顏木生與丁玉梅之上開法律行為係屬贈與行為之性質。
⒋顏木生與丁玉梅間之上開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查:
⑴顏木生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現
金卡使用,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99,208元及利息407,94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書及催收帳卡查詢附卷可參,又顏木生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它財產,亦無收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之顏木生財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所有之財產確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⑵顏木生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原告
債務之情況,亦表示不爭執等語(卷第102頁)。依上情形,顏木生與丁玉梅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上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借名登記部分不足採,且顏木生與丁玉
梅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顏木生與丁玉梅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丁玉梅與顏英帆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顏英帆與丁玉梅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代位顏木生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顏木生所有,於95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丁玉梅所有,登記贈與發生日期為95年12月12日,再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顏英帆所有,登記買賣發生日期為95年12月29日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土地相關過戶資料附卷足稽。
⒊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顏英帆及丁玉梅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向地政機關提出渠等於95年12月29日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俾據以辦理過戶,有該移轉契約書附卷足稽,固足認顏英帆及丁玉梅就系爭土地有前揭形式上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存在。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丁玉梅借用顏木生名義購買,然被告就所抗辯其間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應舉證證明之,否則尚難認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在。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係丁玉梅向他人借款後出資購入,業如前述,則顏英帆抗辯系爭土地為丁玉梅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⒋至顏英帆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向丁玉梅購買等語,固經提出郵
局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惟上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顏英帆每月有提款紀錄,不能證明顏英帆提款後確有交付丁玉梅。況縱顏英帆每月有交付丁玉梅現金1萬元,亦無法證明是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是顏英帆所提上揭單據,尚無法使本院採信顏英帆有向丁玉梅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真。
⒌另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顏英帆及丁玉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然系爭土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顏英帆仍從未取得其所有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於顏英帆名下,已使顏木生之財產總值減少而無任何登記財產,其資產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可堪採信,而被告顏木生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將此無效之買賣過戶登記予以塗銷,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顏英帆之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顏木生請求丁玉梅與顏英帆將系爭土地先後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1月30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顏木生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
767條,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顏英帆、丁玉梅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30日物權登記行為不存在。㈡顏英帆應就系爭土地於
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丁玉梅所有。㈢丁玉梅、顏木生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㈣丁玉梅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為顏木生名下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