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李育和與少年王○棋(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
字第708號審結)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少年王○祺與楊朝順有糾紛,竟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行為時李育和已滿18歲,未滿20歲,非成年人)晚間某時,要求楊朝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友人撥打電話給楊朝順,「蟑螂」於電話中向楊朝順表示伊在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改制後高雄市○○區○○○路、三中路口之某超商前遭人強押,楊朝順即前往上開地點,李育和、少年王○棋等人見楊朝順前來,先由李育和、王○棋佯稱要前往市區某處協談解決糾紛,且由王○棋安排部分人士在市區等候,再推由李育和騎乘楊朝順之機車,搭載楊朝順,並由王○棋騎在旁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約5部機車)亦騎乘機車在後跟隨,以防楊朝順中途走掉,以此脅迫方式,使楊朝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旁之 林靖 公園(下稱林靖公園),而行無義務之事,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到達林靖公園後,隨即由李育和、少年王○棋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球棒、安全帽及不詳工具毆打楊朝順,致楊朝順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右頰多處挫傷、擦傷,右耳挫傷、瘀傷,背部多處挫傷、擦傷、瘀傷,左上臂、雙手、左小腿多處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楊朝順與李育和和解,未據告訴)。
㈡李育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5日某時,在
(改制前)台南縣仁德鄉(改制後台南市○○區○○○村○○路○段○○○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起訴書誤植為十字起子1支,應予更正)1支,竊取 吳凱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其後將車牌放置在不知情之 郭至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方據報後,於99年10月26日拘提李育和到案,並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經警發還予吳凱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順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就證人即少年王○祺、蔡○澄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等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不得公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朝順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表示就楊朝順於偵訊中之證述,同意由法院綜合判斷等語(見院2卷第14頁正面、8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押楊朝順上機車,是經過楊朝順同意,伊在三信家商附近的公園毆打楊朝順,大約在凌晨1時左右,就讓楊朝順騎他的機車離開 云云 (見院1卷第16頁正面)。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朝順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8月17日0時許,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友人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說他被很多人押著,伊聽到後就趕過去,當時伊人不在機車上,後來被告坐上伊的機車,叫伊坐在其後面,當時因為伊心裡害怕他們那群人,被告又叫一個人過來拉伊,伊才被迫坐上機車跟他們走,並不是出於伊的自願,後來伊就被載到三信家商那邊的公園,停車後,他們全部衝到公園裡面,手上分別拿木棍、鋁棒朝伊毆打,當時是被告帶頭的,明確有毆打伊的是被告、王○棋,他們2人手上都有拿工具,其他人伊認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77、78、98頁)。
(二)其次,證人王○棋於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供承:於99年8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告訴人楊朝順被帶到高雄市苓雅區林靖公園遭鋁棒毆打,當時 伊有 去,是被告先跟楊朝順在加油站發生糾紛,被告叫伊過去,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時,由被告押楊朝順到林靖公園,先由被告騎一部機車,伊跟另一個朋友騎一部機車,伊有看到楊朝順由被告以機車載著,一直騎到高雄市苓雅區的林靖公園,總共約20、30分鐘,押到該公園後,才一起打他,伊至公園現場時,有以手毆打楊朝順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100年度少調字第708號卷宗第31、32、3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除同上證述外,另補充證稱:在99年8月17日時,伊等本來在大社區一家超商,一開始是騎機車過去,在大社區超商時,是被告跟楊朝順講話,楊朝順是騎乘自己的機車到該超商,後來由被告載楊朝順到該公園,被告是騎乘楊朝順的機車過去,被告的機車則是由伊騎過去;伊有與被告、楊朝順一起到林靖公園附近,到了林靖公園很混亂,由伊、被告、蔡○澄毆打楊朝順,有的人車上有球棒,那個人伊不認識;因為伊、被告與楊朝順有糾紛,伊在少年法院所述都實在,伊是與被告共乘被告的機車到該大社區的超商,伊等到林靖公園時,被告好像有拿安全帽打楊朝順,而前往林靖公園時,改由被告騎乘楊朝順的機車載楊朝順過去,是因為被告怕楊朝順走掉,所以才由被告載楊朝順過去,是被告自己要載楊朝順的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80至82頁反面);證人王○棋於高雄少年法院、本院之證述,參核相符。
(四)再者,證人蔡○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8月16日晚上至17日,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當時所使用,當時伊有從高雄市○○區○○路的可利亞火鍋店,騎車到高雄市區,並將楊朝順從高雄市○○區○○路、三中路口的超商,帶到高雄市○○路三信家商處,伊有至林靖公園,當時是伊接到被告的電話到該處,現場有看到被告、王○棋、郭至誠、 林重仁呂威德 ,伊看到很多人在打人,帶楊朝順至三信家商之人,有伊及伊女友、王○棋、郭至誠,現場是被告決定、發起要打楊朝順,從高雄市○○區○○路一同前往三信家商的人,都是被告的朋友,除了楊朝順的機車外,約有6部機車,共10或11人;被告當時○○○區○○路靠近新庄仔路的中油加油站工作,他跟伊說,楊朝順要去他上班的加油站打他,才發起要打楊朝順,到林靖公園後,被告有用腳踢楊朝順的背,並以球棒打楊朝順的頭部,現場有看到球棒、安全帽;楊朝順本來自己有騎機車,是伊等叫楊朝順坐上機車,可能是被告要楊朝順到三信家商那邊談判,被告說他要談判,應該是要報復或修理楊朝順的意思;之前在該超商時,伊有看到王○棋跟楊朝順說話,到達三信家商後,楊朝順一下車立即被毆打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1頁反面至36、86頁正面);此與證人王○棋上開證述,參核相符。
(五)又證人郭至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之前告訴人曾到加油站找被告,被告案發當時是想要問楊朝順為何平白無故要對他嗆聲,99年8月16日深夜至17日凌晨,伊有在大社區某超商看到被告,被告當時是自己騎乘機車到場,是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的,伊到場時,楊朝順已經在那邊,在該超商時,伊有看到被告、王○棋、蔡○澄,當時是王○棋跟楊朝順說話後,才由被告跟楊朝順說話,被告跟楊朝順說要去林靖公園那邊講,被告叫楊朝順上他的機車,因為王○棋的朋友打電話給王○棋,說他們的朋友都在三信家商,看王○棋要不要把楊朝順載過去,一同到三信家商約有5部機車,在(大社區)超商前約有7、8個人分別站在楊朝順的身後、旁邊,(出發時)楊朝順沒有騎乘自己的機車,而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三信家商,楊朝順是先跟被告說完話後,才搭乘被告的機車前往三信家商,到三信家商後,他們稍微停好車後,楊朝順隨即被毆打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83反面至87頁),此與上開證人王○棋、蔡○澄之證述,亦參核相符。
(六)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棋雖另證稱:伊等要去林靖公園前,當時有問過楊朝順,有問過他身邊的朋友,他旁邊的朋友說不去,楊朝順說他要去才上車的云云(見院2卷第80頁正面);而證人蔡○澄亦證稱:伊等不是用押的方式將楊朝順帶至林靖公園,伊看到楊朝順是自己上機車,沒有人押他,沒有人發起說要到三信家商,伊等是直接騎過去的,也沒有人說要停下來,他們全部停在那邊,伊就停了云云(見院2卷第32頁反面、33頁);又證人郭至誠復證稱:被告跟楊朝順說要去林靖公園那邊講,楊朝順說好,被告說他們坐同一輛機車,楊朝順說好云云(見院2卷第84頁正面)。惟楊朝順之所以○○○區○○路超商,係因被告前有告訴人楊朝順到其任職之某加油站說要打他之糾紛,才以電話找告訴人楊朝順出來談判,並由「蟑螂」將楊朝順約至該超商前,在超商前已有約7、8人在該處等候,均非楊朝順之友人,而係被告之友人,並分別站在楊朝順身後或旁邊,且楊朝順係自己騎乘一部機車到該超商,而被告是騎乘自己機車並搭載王○棋至該超商,被告自超商出發前,原本即有報復或修理楊朝順之意思,怕告訴人楊朝順會中途走掉,換由被告騎楊朝順機車搭載楊朝順過去,又楊朝順一到林靖公園後立即為被告、王○棋等
10人毆打;復從證人郭至誠亦證實:王○棋之友人曾來電,要王○棋帶楊朝順從上開超商前往林靖公園,顯見,被告、王○棋已布置人馬在三信家商附近等候對被害人楊朝順動手,衡諸事理,在被告該方人多勢眾下,楊朝順僅有一人,理當不願冒險前往林靖公園,復有約10至11人,共5、6部被告友人機車隨後緊跟在被告與楊朝順共乘之機車後面,再退一步而言,縱使楊朝順出於自由意志前往林靖公園,為何不由楊朝順、被告分別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而由被告騎乘楊朝順之機車搭載楊朝順,被告反將自己的機車交由王○棋騎乘,且甫一同前往林靖公園時,即遭多人毆打,從上開客觀情勢顯示,楊朝順顯係受到被告、王○棋及其他不詳之成年友人約10人之壓迫下,心裡受到強制而前往三信家商旁林靖公園,並非出於自願前往。從而,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所述,顯係犯 後迴護 被告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查詢電話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移送機關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和解書1紙、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93、94、96、12至146、174至
176、180至182、184、185頁;警2卷第32至36;偵1卷第1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七)另被告聲請證人楊朝順作證,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被告表示捨棄傳喚,本院認其偵訊證述足堪佐證,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宸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並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80至182頁;偵2卷第61、62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本件告訴人在大社區某超商前所乘坐被告之機車至林靖公園,係因被告、王○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10人之脅迫,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強制,始坐上被告所騎機車一同前往,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起訴書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少年王○棋於本件行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10名間,就事實一㈠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按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此部分於行為時已滿18歲,惟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是不予以依法加重,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楊朝順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36頁);而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此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得之物品價值,並經被害人取回失竊物,損害已有減輕,以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本件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兇器T型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被告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然並未扣案,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T型扳手,伊已丟棄在高雄市○○區○○路的路邊樹叢內等語(見院2卷第9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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