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0000-0000A(此為卷內代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0000-0000(此為卷內代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99年4月間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下稱乙女)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甲男之配偶丙女(即乙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次子(即乙女二哥),俱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區住處)。緣乙女因故中斷高職學業後,即陸續在高雄市○○區大型商場等處,從事清潔員或服務生工作以貼補家中經濟,詎甲男非僅不思妥適關愛係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乙女,復未體恤乙女為家中生計之付出,竟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將與其具有法定監督、服從關係之乙女,做為自己私有之洩慾對象,於民國99年4月1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甫下班之乙女自任職商場返回住處途中,刻意繞道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大坪頂公園內某無人所在之涼亭旁,並以其腳(腿)部疼痛,必須與乙女性交方可有效改善為由,一再央求乙女務須立即與其性交,致最初答稱「我想回家」而無意與甲男性交之乙女,終因法定服從關係而勉予隱忍屈從之,尾隨甲男步入該涼亭內,而任由甲男在該涼亭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甲男並於性交過程中對乙女強調:乙女屬其所有,任何人均搶不走等語。嗣乙女於同月9日發生車禍後未幾,甲男猶當乙女之面抱怨腳(腿)部疼痛一事而暗示其有意再與乙女性交,乙女終因身心不堪繼續充任甲男之洩慾對象而不敢回家,並於同月12日上班期間向年長之同事吐露上情,經該同事代撥113專線後,再經高雄市社會局人員依法通報員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之關鍵事項,因為身心壓力,或僅能為不知情之陳述,或根本無法陳述(本院侵訴字卷第18頁反面參照),而僅能就何以將本案吐漏予同事知悉之緣由、經過等次要事項,概略進行陳述。茲審酌乙女於100年4月12日之警詢中陳述,乃其於司法程序中,首次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就被害經過進行陳述,往往較具詳盡回憶、陳述意願之一般情狀,復乏親友勸阻其勿到庭指訴父親犯行等壓力(同上卷頁,及偵卷第13頁參照),本院認證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男、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言其為乙女之父,並曾於99年4月1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甫下班乙女返回住處之過程中,一度繞道大坪頂公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騎車搭載乙女下班時,是向乙女提到自己身體不適時曾到大坪頂看風景因而得知該處新蓋有一座公園,才會進而搭載乙女前往該公園逛逛,但我並未在該處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更何況我長期罹有陰莖勃起障礙,已十餘年不曾且無力與任何人發生性交行為了云云(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1頁)。經查:
㈠被告甲男為乙女(於99年4月間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之父
親,彼此間具有法定監督、服從關係,2人與丙女、甲男次子俱同居住在○○區住處,而乙女因故中斷高職學業後,即陸續從事清潔員或服務生工作以貼補家中經濟,且於99年初原係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嗣被告甲男於99年4月1日指示乙女當日改搭公共汽車上班,並於當日22時許,騎乘機車接送前往斯時任職高雄市○○區大型商場之乙女下班,且於
2人共乘機車返家回程途中,一度繞道大坪頂公園;及乙女於99年4月1日過後又回復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並於99年
4月9日發生車禍,再自99年4月12日離家各情,為被告甲男坦言在卷,且經證人乙女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偵卷彌封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偵卷彌封袋)、99年4月17日自由時報尋人啟事公告(偵卷彌封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偵卷彌封袋)可稽,自堪採信。
㈡被告甲男雖辯稱其僅單純搭載乙女逛遊大坪頂公園而否認對乙女為性交犯行。惟查:
1.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2.證人乙女前於99年4月14日警詢中證稱:爸爸、媽媽平時對我很好,而我自幼即與爸爸(指甲男,下同)及媽媽(指丙女,下同)同睡一間房間,也因而曾聞見爸爸、媽媽發生性行為。爸爸於99年4月1日22時許,騎乘機車到我任職處所接送我下班後就直接把我載到大坪頂公園某無人涼亭,並表示他的腳因為痛風發作在痛,必須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才會好,之後爸爸先將自己的褲子脫掉,再將我的褲子拉到小腿處後自己逕自躺在地上,我就半推半就與爸爸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爸爸還說我是他的,誰也搶不走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
6頁);迄於99年6月7日偵查中 猶堅 指訴:我自98年底起即每日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但爸爸於99年4月1日要我當天改搭公共汽車上班,這是爸爸在我添購機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後第一次這麼表示,等到下班時間一到,爸爸就撥打電話表示他已經到工作地點門口準備接我了,我上車後,爸爸就說要把我載到大坪頂公園,並表示他腳很痛,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我知道這是想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就答稱「我想回家」,但是爸爸還是一直求我給他,且同時將車直接騎往大坪頂某無人涼亭旁停放,爸爸先脫下褲子躺在涼亭地面並指示我自己脫下褲子,但我將褲子褪到膝蓋處後就一動也不想動,爸爸就要我躺著讓他弄,並說弄完他的腳痛就會痊癒,進而抓我起的手去觸碰他的陰莖,我當時看到他的陰莖有一點點勃起,之後他將陰莖插入我的體內抽動,在這個過程中,爸爸並沒有壓制我的雙手以避免我做任何的抵抗,但我當時也只想著趕快讓事情過去等語綦詳(偵卷第7至
14頁)。
3.又由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4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人已經感到很不舒服了,但是爸爸又跟我說他腳不舒服而以此暗示要對我做類似的事(指性交行為),我覺得受不了,就於99年4月12日上班時跟同事說我沒有辦法回家,我沒有地方可以回去(本院侵訴字卷第19頁);及其前於警詢中證稱:事後爸爸叫我不可以跟別人講,而我不敢跟媽媽說,因為媽媽知道了只會跟爸爸吵架,更不敢跟別人講,只能儘量避免不要再有與爸爸獨處的機會,但我於99年4月12日再也受不了了,也不敢回家,就跟同事阿姨提及此事,是該名同事阿姨撥打113報案的(警卷第7頁)各等語,足見證人乙女非僅未於99年4月1日事發之後立刻報警,甚且原無意將此事告以他人,係因其於99年4月9日發生車禍後未幾,被告甲男猶當乙女之面抱怨腿部疼痛一事而暗示其有意再與乙女性交,乙女終因身心不堪繼續充任被告甲男之洩慾對象,始於同月12日上班期間向年長之同事吐露前情,若證人乙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被告甲男,焉可能如此?又豈可能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向員警強調「爸爸平時對我很好」等語?遑論被告甲男與乙女乃為父女,彼此關係至親,苟無其情,證人乙女更要無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甲男竟在大坪頂公園涼亭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理。再者,證人乙女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非僅相互吻合,且較諸被告甲男關於其只意在向乙女介紹大坪頂之新蓋公園,並未在該處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所辯,更能充分、合理解釋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所記載:乙女於99年4月13日前往醫院驗傷時,確經醫師檢查發現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乙情,暨被告甲男於99年4月1日22時許接到乙女後,何以不直接返回○○區住處,反而於深夜刻意繞道前往位於小港區之大坪頂公園一事;況卷附 重仁 骨科診斷證明書(偵卷彌封袋)、 許健聰 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彌封袋)所載被告甲男於99年4月間確曾因腳(腿)部疼痛、痛風等病症前往該各該醫院就診各情,也足徵被告甲男實有藉腳(腿)痛為由,央求乙女與其性交之可能。末經檢察官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乙女實施心理衡鑑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該院斟酌乙女之學校史、職業史、家庭關係等項,參以乙女於門診時言語連貫對話切題,沒有明顯妄想與幻覺,可以清晰表達大部分事物各節,再根據乙女之行為反應、心理師所做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以及會談內容,因認定乙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依照目前DSM-IV中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乙女符合之項目包括麻木逃避(乙女剛被安置在社會局時,大約有一個星期左右之時間關在房間內,完全不想跟人接觸且不想從事任何活動,乙女一直想逃離家,想儘量遠離父親,不願意跟人提起有關性侵一事)、過度緊覺(失眠、緊覺度高、無法專心、情緒控制不佳)、再度體驗(只要回到小港大坪頂,就會想起父親對其性侵一事),亦即乙女確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患者無訛,復有該院100年
1月20日精神鑑定書可按(偵卷彌封袋),益徵證人乙女首揭陳述內容,均合於事實,可資採信,被告甲男於99年4月
1日22時許,之所以在搭載乙女返回住處過程中,刻意繞道前往大坪頂公園,乃意在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乙女獲悉被告甲男之意圖後,最初係答以「我想回家」而表示無意與被告甲男性交,惟被告甲男猶未知止,一再以腳(腿)痛,必須與乙女性交方可有效改善為由,央求乙女務須立即與其性交,終致乙女因法定服從關係而勉予隱忍屈從,任由被告甲男在大坪頂公園內涼亭內,以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且甲男並於性交過程中對乙女強調:乙女屬其所有,任何人均搶不走等語各情,均至堪認定。
㈢被告甲男雖另以其早已罹患陰莖勃起障礙、無力為性行為達
十餘年而否認犯行,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聲請鑑定、傳訊證人丙女到庭為證。惟查:
1.被告甲男所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本院審侵訴字卷彌封袋),固載明被告甲男曾因勃起功能障礙等病症前往該院泌尿科等門診就診,惟該診斷證明書已一併清楚載記被告甲男在該院泌尿科門診就診之確切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3日,均距與本院前所認明被告甲男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點,亦即99年4月
1日,相隔有年餘之久,參諸被告甲男亦不諱言:是乙女控告我後,我才前往阮綜合醫院診治性功能障礙之疾病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則該等診斷證明書自無足資為被告甲男前於99年間,已罹有勃起功能障礙等相關病症之認定甚明。
2.經本院指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甲男之勃起功能進行鑑定後,該院乃於100年8月16日對被告甲男實施陰莖動脈血流測驗,經施以前列腺素Alprostadil(作用在勃起功能障礙疾病診斷和治療)陰莖海綿體注射後,其陰莖動脈有血流增加情形,惟經30分鐘之追蹤觀察,其陰莖僅有些微腫脹反應,但仍無法堅挺一節,固有該院100年
9月13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73453號函(本院侵訴字卷第27頁)存卷可稽,惟該院另復指明:就醫學而言,以前列腺素Alprostadil注射陰莖海綿體鑑定勃起功能方式並無法排除心理或環境等因素影響,且目前尚無法透過檢查方式判斷該等因素之影響程度;另本院性功能鑑定係以科學儀器客觀鑑定「當前」生殖系統機能,故無法據此回推受鑑人過去一年多前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極事實狀態,亦有該院100年10月27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93263號函(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附卷可按。質言之,被告甲男於100年8月16日接受勃起功能鑑定時,固呈現陰莖無法堅挺之性行為能力欠缺現象,但該項鑑定尚無法排除被告甲男於受鑑時,係另受心理、環境因素導致勃起障礙之可能性,且至多只能反應受鑑之際客觀生殖系統機能,而無法以此回推被告甲男於一年前即欠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是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顯也無足推翻本院前述之事實認定甚明。
3.至證人丙女於100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大約每月想與被告甲男行房一次,但被告甲男都不能勃起,這樣的情況已持續有十幾年了,我是有想跟被告甲男做(指性交,下同),但被告甲男都不能勃起云云(本院侵訴字卷第15頁)。惟證人丙女前於警詢中原係明確陳稱:「他(指被告甲男,下同)有心臟病」、「還有尿酸也都有啊」、「幾十年,他可以說久久一次而已,我們如果要做,久久一次而已」、「(警問:你說他沒辦法做,還是沒辦法勃起?你是說他做會承受不了,把血壓會升高?答:)會血壓升高啦」、「(問:他如果要做也是可以做啊?答:)不過他那種病是要怎麼做,也是久久一次可以而已」、「(問:啊久久是怎樣久?答:)一個月看有沒有辦法一次」、「(問:所以他都多久和你做一次?答:)所以說一個月啊」、「(問:一個月做一次這樣?答:)嗯啊」等語明確,業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女童第一段警詢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3至45頁)存卷足憑,亦即證人丙女前於99年4月18日警詢中非僅不曾言及被告甲男有何性功能障礙之情事,更已 陳明 被告甲男雖罹有心臟病、尿酸等疾病十餘年,但仍持續與丙女性交,惟因顧慮被告甲男之前述疾病,是以夫妻間性交之頻率約為每月一次等節,堪信被告甲男於99年4月之前,應尚無勃起功能障礙致全然無法為性交行為之情況,證人丙女首揭審理中證述內容,乃附和被告甲男所辯,要屬子虛,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男所辯並非實在,其確曾利用權勢,本諸
其與乙女間之法定監督、服從關係,於99年4月1日22時許,在大坪頂公園內某無人所在之涼亭,對屈從之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甲男為乙女之父,業據
2人陳明在卷,是以2人間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間另具法定之監督、服從關係,而被告甲男對於乙女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甲男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之父,2人間具有一等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及法定之監督、服從關係,詎被告甲男非僅不思妥適關愛係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乙女,復未體恤乙女中斷學業為家中生計之付出,竟於接送乙女下班返家之過程中,利用權勢致乙女隱忍屈從而對乙女為性交得逞,嚴重侵害乙女之性行為自主權,且又違背人倫分際,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甲男利用權勢對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應已知悉(至少略知)性行為表徵意義之乙女性交,除在行為之同時,將乙女歷來對於父親所生之尊敬、信賴徹底破壞殆盡外,並致乙女自遭被告甲男性侵害之時起,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最相熟至親之心理陰影,且陷於毅然決然出面控訴父親俾及時導正父親錯誤,抑或是為謀家庭和諧而予隱忍但自己可能續遭性侵害之兩難;迨案發之後,於現今之臺灣社會,乙女往往罕有堅定、穩固之親屬支持以漸漸走出前述陰影,毋寧多代之以更易指訴俾迴護被告甲男、期使被告甲男順利脫罪等相關勸說、壓力,另又必須持續忍受知情親友之異樣眼光,甚且係扭曲是非、顯然偏頗之非理性責難,且前者需俟本案確定方休,後者迄至訴訟終結猶未可止,在在均將造成乙女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危害自屬重大,本院更斷無漠視可能,或任由被告甲男將其於性侵乙女之際本得預見猶執意造成之前述各項危害,全數轉嫁予居於被害地位而毫無過究之乙女一人獨自承受之理。本院亦深知於本案發生後,縱係對被告甲男課以法定最長期刑,恐亦無由稍解乙女之身心傷痛、煎熬,然考量被告甲男於貿然對乙女提出性交要求遭拒後,猶未罷手而一再以腳疾央求乙女務須立即與其性交,終致乙女勉予隱忍屈從之犯案手段,且被告甲男又於性交過程中對乙女強調:乙女屬其所有,任何人均搶不走等語,也顯見被告甲男自始不知尊重乙女之獨立人格,而錯用權勢及監督、服從關係,將乙女納為自己私有之洩慾對象,另又濫用乙女之至誠孝心,本院因認若僅科以得諭知緩刑之刑,或略重之刑,均將增強犯後迄今未曾稍具悔意之被告甲男,日後持續利用權勢逼迫乙女屈從,暨運用影響力鼓動周遭親友對乙女施壓之誘因,而不足以斷然導正被告甲男前述錯誤觀念俾徹底杜絕被告甲男再犯,且復加劇乙女之創傷。末考量本罪之法定刑乃在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而本案之態樣及危害程度(均如前述)原明顯偏向罪責最重之一端,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案發時係擔任臨時工、現則無業(警卷第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51頁參照),暨乙女非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強調「爸爸平時對我很好」,嗣於本院審理中猶當庭向被告甲男陳明「我(於開庭前)有打電話給奶奶,奶奶也跟我說你血壓過高,剛剛才出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甲男有期徒刑2年4月,顯與被告甲男之本案罪責不相當,且無足嚇阻被告甲男再犯而失諸過輕,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