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告 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二一、八二三、八二三-
六、八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二一-八、八二三-一七、八二三-二三、八二五-三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八二五-八部分土地上之雨遮;編號八二一-一○、八二一-一九、八二一-二○部分土地上之水塔;編號八二三-二○、八二三-二一部分土地上之廁所均拆除後,將占用之面積分別為一三平方公尺、七六平方公尺、二七平方公尺、一二平方公尺,共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政宗,嗣變更為 吳宗明 ,業據吳宗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821、823、823-6、8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民卷第5頁附圖橘色標示部分土地上未懸掛門牌之鋼架鐵皮磚造平房拆除,並返還所占用面積各為9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合計18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自民國98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縮減為合計128平方公尺,就訴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被告已給付至99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減縮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將按月給付之計算始點自100年
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7年間起即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雨遮、水塔、廁所(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岡山段821、823、823-6、82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821-8(
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821-9(3平方公尺,通道)、編號821-10(2平方公尺,水塔)】;76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17(58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823-18(13平方公尺,通道)、編號823-19(2平方公尺,水塔)、編號823-20(2平方公尺,水塔、廁所)、編號823-21(1平方公尺,廁所)】;27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23(23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823-24(
4平方公尺、通道)】;12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5-3(6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825-8(4平方公尺,雨遮)、編號825-4(2平方公尺,通道)】,面積共計
128平方公尺。被告因無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用,且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其中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5,6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00元×128平方公尺×10%÷12×9=55,680元);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186元(計算式:5,800×128×10%÷12=6,186),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21、823、823-6、
82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21-8、821-17、823-23、825-3(書狀聲明部分誤載為823-3)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825-8(書狀聲明部分誤載為823-8)部分土地上之雨遮;編號821-10、821-19、823-20部分土地上之水塔;編號823-
20、823-21部分土地上之廁所均拆除後,將占用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共計
1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4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前鋒段土地)之一部分,為訴外人 林通水 向高雄市政府(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承租,嗣於46年
4月1日由訴外人林通水將租賃權讓與予被告之父親 林淇亮 ,林通水之繼承人並曾於78年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請求確認承租範圍,經高雄縣政府函覆:系爭前鋒段土地依林通水繼承人指界施測之範圍為岡山段821、823、823-6、825等14筆土地(與本案無關之地號茲不贅述)之部分或全部,而訴外人林通水承租系爭前鋒段土地為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亦繳交租金予原告,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又本件租賃權讓與發生於00年間,且以實物繳租,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本有主張因改良土地利益之抵銷抗辯,嗣不為抵銷之主張,詳本院卷第8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興建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共128平方公尺。
㈢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若無權占用,原告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民法第297條第
1項、43年12月9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查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土地雖為「林地」,但被上訴人事實上係承租作為種茶之用,自應認為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於上訴人,則其原訂租約及讓與契約依法應歸無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並作為養殖魚類使用,係屬耕地,而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經查,被告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占用如
附圖所示面積共128平方公尺,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8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57-16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前鋒段土地,兩造就系爭前鋒段土地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46年4月1日承租權讓渡書(本院卷第72頁)所記載之標的○○○鎮○○段63番之1,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44年度公有土地地租徵收底冊、高雄縣政府48年上期公有土地(國有地)地租實物繳納清冊(本院卷第70、71頁),其上記載之承租土地地號分別為404-1、60-3,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上之63番之1地號之記載並不相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78年9月5日78府地藉字第96123號函文內容所載(本院卷第73頁反面),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僅係依照訴外人林通水之繼承人指界為施測,雖依指界施測結果包括岡山段821、823、823-6、825等土地之部分或全部,但此僅係依照訴外人林通水繼承人之指界,高雄縣政府並無肯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亦僅表示系爭前鋒段土地為60地號附近之未登記土地,並無肯認系爭前鋒段土地即○○○鎮○○段63番之1土地。且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系爭前鋒段土地於辦理地籍圖修測後實地位置,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8月26日函覆:依照48-49年公有土地國有地地租實物繳納清冊備註欄所示,系爭前鋒段土地疑似新登錄地,惟前鋒段60地號周邊並無該地號地藉,該地號修測後為岡山段673-12地號附近,另查公有土地國有地地租實物繳納清冊50年已無該標的;另關系爭前鋒段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查無相關資料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暨函文所附之地藉參考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則依照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地藉參考圖,系爭前鋒段土地之可能位置(即岡山段673-12地號附近)與系爭土地並無重疊,是被告主張上○○○鎮○○段63番之1土地即為系爭前鋒段土地以及系爭前鋒段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云云,均無據可憑。況依照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48年上期公有土地(國有地)地租實物繳納清冊,承租人仍為訴外人林通水,縱46年之承租權讓渡屬實○○○鎮○○段63番之1即為系爭前鋒段土地(本院並非認定此為真實),該租賃權讓與之後,被告之父既無向當時之高雄縣政府繳租而仍係由訴外人林通水繳租,亦難認訴外人林通水於48年間仍有將租賃權讓與被告之父,或被告之父與當時之高雄縣政府另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依照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26日函文,自50年起公有土地國有地地租實物繳納清冊已無列載系爭前鋒段土地,是被告主張就系爭前鋒段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難憑採,更遑論被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前鋒段土地係指同一筆土地。
2.又縱認被告之父因訴外人林通水讓與租賃權且租賃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旱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登記簿、電子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71頁),是系爭土地為耕地乙節洵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既然為耕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依照當時施行之43年
12月9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如有耕地租賃契約應訂立書面契約,是被告之父若與當時之高雄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當有書面為證,被告無法提出證明,自難信其父當時就系爭土地與高雄縣政府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況依照當時施行之43年12月9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租用耕地者不得轉租或不自任耕作,而訴外人林通水擅自轉讓租賃權予被告之父,參酌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例意旨,訴外人林通水未自任耕作而轉讓租賃權,業已使訴外人林通水之租賃契約及轉讓契約無效,被告之父自無從因此取得租賃權,兩造實無租賃關係可言。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法有明文,被告如主張本件當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乃主張對己有利且與常態不符之事實,自應對此為舉證,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具體事由,空言否認法律規定及效力,亦難憑採。退而言之,縱使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民法第
297條第1項業已規範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而租賃契約之債務人即為所有人,本件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租賃權之轉讓業已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以及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渠等間之租賃權讓與亦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即為被告所提出之承租權
讓渡書上所記載○○○鎮○○段63番之1土地,上開承租權讓渡書不足為被告有權占用之依據,且縱使系爭土地即○○○鎮○○段63番之1,上開租賃權之讓與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強制規定,業已無效,且違反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是被告為無權占用甚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0年10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查被告自陳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警卷第3頁反面),且系爭建物臨20米之道路(高雄市○○區○○○路),正對面為壽天國小,附近有公園、圖書館、衛生所、鎮公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公園東路及交會之壽華路、維仁路、中山路及公園路均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佳乙節,有地圖及照片8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目迄今雖仍為田、旱,惟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市中心、附近都市化程度及生活機能、交通、繁榮水準,以及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均按照10%之比例繳納償金(本院卷第180-183頁)等情,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適當。
則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6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00元×128平方公尺×10%÷12×9=55,680元】;自100年10月1日起應按月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6,186元【計算式:5,800×128×10%÷12=6,1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674元,暨自100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6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1-8、821-17、823-23、825-3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825-8部分土地上之雨遮;編號821-10、821-19、823-20部分土地上之水塔;編號823-20、823-21部分土地上之廁所均拆除後,將占用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共計1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
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674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6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