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其說明之理由,顯尚未達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且未說明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等語。
三、本件被告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據以處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五、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依該條項減刑,乃係被告自白犯行所獲得之法定寬典,非能因此遽認本件不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剝奪被告原可如其他相類案件依刑法第59條獲得酌減之機會,否則自白犯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未自白犯行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結果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還能如何起鼓勵自白之作用。茲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記載其係因戒毒效果不彰,毒癮顯現時身體、關節疼痛酸礎不已,方以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購買本件毒品供己施用,後來起意販賣毒品,亦僅是想要藉此賺取價差,以供自己購買毒品施用等(參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本件行為只是欲填自己之毒癮,與一般大毒梟為獲取暴利而販賣毒品之情形不同,且其已年屆60歲,仍受毒品控制,無法過正常人之生活,亦非不值得同情。又本件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要求搜索時,明知身上帶有毒品,仍同意讓未持搜索票之員警予以搜索,顯見其尚非屬刁鑽之輩。是以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可減至2分之1),認為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尚無何顯不妥當之處。
另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加重其刑,且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諸多前科紀錄,是以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為謀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屬鉅大,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茲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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