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9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而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原審於113年4月23日裁定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嗣因檢察官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審理,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見原審112金重訴13影卷,下稱原審影卷,卷一第163至168、193、195頁;卷二317至327、341至345頁;卷四第105至117頁)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訊問被告,以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然重大,所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避將來審判、執行之動機,再參酌被告曾於案發後藏匿國內,嗣經緝獲方到案,又以其與共犯所供情節與相關證人證述互有歧異,佐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證人均待詰問,共同被告彼此間多有認識,關係匪淺,被告復為其他共犯之雇員,因此,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改命自113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在原審影卷四第399至411、607至611頁,下稱原裁定)附卷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聯繫檢察官後,約定時間自行投案,而非檢警拘捕到案;被告固經通緝,然係為等待幼子滿月,稍減家庭責任即自行投案、配合偵查,並無再次逃亡之虞;被告經交保後4次庭期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自本案遭惡意檢舉至交保後,未以任何方式接觸乙○○、丙○○此等較為敵性之證人,應無串證之虞,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另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達後續程序順利之進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及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亦不以嚴格證明處理,而以釋明為已足。
㈡經查:
⒈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並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12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一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⒉被告坦認本案所涉銀行法地下匯兌之部分犯行,並有證人
丁○○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電子檔、扣案手機裝置之通訊軟體儲存之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顯然重大,又所涉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潛逃、畏苦享樂、趨吉避凶之人性,存有抗拒或拖延訴訟、執行程序之危險性,且考量期曾為警緝獲到案,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情節彼此有異,均待審理詰問以釐清,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部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為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難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可用其他處分替代,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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