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敏
張旭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下稱甲○○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甲○○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甲○○為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乙○○為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甲○○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重大;且甲○○等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均有逃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甲○○等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甲○○否認上開犯行,乙○○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而依相關卷證內容,仍認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刑度甚重,以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乙○○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事實。又甲○○曾事先向癸○○透露戊○○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癸○○到案說明時,指示癸○○重置手機;再甲○○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乙○○卻供稱:
甲○○未參與地下匯兌、乙○○係受戊○○、丁○○等人以「假投資地下匯兌、真詐欺取財」設詞誣陷等語,是甲○○等2人所供情節與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內容相歧異。參以甲○○有上揭滅證等情事,佐以本案固已進行審理程序,已詰問證人癸○○、己○○、壬○○等人,惟仍有諸多證人尚待詰問,又共同被告彼此間多有認識,關係匪淺,甲○○復為其他共犯之雇主,足認甲○○等2人仍有串供、串證之虞,是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原審法院綜合考量甲○○等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犯罪惡性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已就賭博部分詰問證人癸○○、己○○等人完畢,另就違反銀行法、洗錢部分詰問癸○○、壬○○完畢)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甲○○等2人如能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甲○○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並禁止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人及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命乙○○以30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禁止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當能對甲○○等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甲○○等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違背原審法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附具體理由即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環監控,即可對甲○○2人有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與原裁定所認涉犯之重罪、各種逃亡、串供、串證、滅證等情節嚴重之羈押原因大相逕庭,前後認定相互矛盾,原裁定內容顯有違誤。即使對甲○○等2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對甲○○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施,甲○○等2人仍有極高可能可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並透過偷渡、破壞監控設備等方式棄保潛逃,故均難以替代羈押可防逃、防串之效果。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甲○○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法院甫於113年2月21日認甲○○等2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甲○○等2人均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於上開羈押期間雖傳喚證人己○○、庚○○、辛○○、子○○、癸○○、壬○○(上2人,就銀行法部分)等人,然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0多位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尚有可能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且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亦至少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李銘展、 杜韋蓁 、乙○○等人,尚未作證。則本案就甲○○等2人涉犯7年以上重罪之銀行法部分,似仍有多位證人待行交互詰問,原裁定亦認甲○○等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此間究有何情事變更,可認其等遵守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條件,即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逃亡、串證之目的。另乙○○前於110年9月28日另共同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實施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在卷可憑。則本案僅以前述強制處分是否足以有效防止甲○○等2人勾串、騷擾、暴力對待共犯或證人,尚非無疑。
(二)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甲○○等2人所為地下匯兌、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又依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地下匯兌利潤表,可見本件不法獲利金額高達至少1億2,666萬3,107元,且乙○○每月薪資高達至少50萬元,有2022年7月、8月「收入/費用表」附卷可佐,則原裁定命乙○○具保之金額僅為3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非無可議之處。另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同意配合科技設備監控,然原裁定未命乙○○接受電子腳環監控,亦未敘明何以無須施以電子腳環之必要,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