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竣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耀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于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33065、39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竣豪部分撤銷。
鄧竣豪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耀銘量刑上訴以及王于軒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鄧竣豪與 林新 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李耀銘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緣 林新偉 於民國110年3、4月間,發起以微信帳號群組「大聯盟24H營業」為首之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並自同年0月間起,陸續招募鄧竣豪、李耀銘等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且以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作為集團組織據點(下稱○○○○路據點);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為:由林新偉提供工作機給集團成員,並負責供應毒品給司機、向司機收取毒品款項及發放薪水,以及以工作機發送毒品廣告、接收購毒者訊息及與司機聯絡交易對象(俗稱總機或控機),李耀銘則負責管理鄧竣豪等送毒司機,或代為收受毒品款項,鄧竣豪則擔任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之送毒司機,持林新偉提供之毒品,依控機人員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迨交易完成後,將販毒款項交予林新偉或李耀銘,鄧竣豪並依交易毒品金額、數量抽取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新臺幣〈下同〉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抽250元)。
二、鄧竣豪於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期間,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晚間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總機,以微信群組「大聯盟24H營業」帳號,主動傳送「小姐坐檯(指愷他命)1:23002:44004:8500」之販售愷他命廣告訊息予 李偉民 並約定交易後,隨即通知鄧竣豪,由其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049公克)予李偉民,向之收取販毒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林新偉。
三、李偉民於上開時間購得愷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警員因而得知微信帳號「大聯盟24H營業」(後更名為「中彰.聯盟24H營」)為販毒犯罪組織,乃以微信帳號佯裝為買家加入上開微信帳號。鄧竣豪即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新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擔任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總機時,以微信群組「中彰.聯盟24H營」帳號,主動傳送「UAAAPE愛迪達」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予警員喬裝之微信帳號,警員遂表示欲購買「五杯AP」,雙方即達成交易混搭之咖啡包5包共計3,000元之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街交岔路口進行交易,鄧竣豪於接獲林新偉指示後,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攜帶林新偉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1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欲交付混合「UNDERARMOUR」包裝及眼鏡男包裝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包予警員,旋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因而未遂,並在鄧竣豪身上扣得上開毒咖啡包31包、現金1萬1,000元及銀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路據點執行搜索,扣得林新偉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毒咖啡包、晶體6包、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粉色IPHONE手機1支、VIVO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現金20萬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鄧竣豪全部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竣豪(下稱被告鄧竣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18-222頁;本院卷二第167-1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竣豪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李偉民、林新偉、李耀銘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鄧竣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鄧竣豪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外,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新偉、李耀銘及證人李偉民此部分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17-227、391-397;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29-132、196-200、229-230、261-263頁;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303-307、145-153、297-299頁;聲羈卷第33-37、41-45頁;原審卷第110、355頁;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74-180頁,證人警詢陳述部分,應除排所證涉及被告鄧竣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新偉部分)、110年10月13日查獲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耀銘指認鄧竣豪)、李耀銘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63-73、77-79、173-181、195-203、209頁)、鄧竣豪手機撥打林新偉手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耀銘指認林新偉)、警員110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竣豪指認林新偉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彰.聯盟
24H營」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鄧竣豪手機內訊息、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鄧竣豪所駕駛車輛○○○-0000號照片、車行紀錄、110年8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李偉民之扣案照片、李偉民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57、151-159、213、247-255、261-277、299-309、315-359、337-359、399-427頁)、李偉民與「大聯盟24H營」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李偉民手機內與「大聯盟24H營」之微信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82號鑑驗書(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07-109、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4號鑑驗書、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0號鑑驗書、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5號鑑驗書、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59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65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鄧竣豪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鄧竣豪雖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辯稱:我雖有喝過毒咖啡包,惟於111年5月25日審理時已稱不同包裝的咖啡包喝起來的感覺都一樣,沒什麼差別等語,足徵其並無法區辨所持有之毒咖啡包内容;況縱使為專業檢警,面對不同種類毒品,尚須透過科學方法檢驗方能辨識,遑論本案依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0號鑑驗書備考欄記載,可知A〜F毒咖啡包,均檢出一種主要毒品,其餘毒品成份純度未達1%,均屬微量,如何能苛求被告鄧竣豪單憑施用即能發見單一咖啡包内實際混有不同種類毒品?且本案毒品咖啡包非被告鄧竣豪製造,其僅單純受控機指示代為面交,衡以取得之毒咖啡包均爲密封狀態,外包裝亦未載明成分,其對於所持有毒咖啡包係混合毒品一無所知;再參以製造、販賣毒品係重罪,此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圖樣、内容物之成分、數量本無定式,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非必然,自難僅以所販賣者係「咖啡包」即推論裡面的毒品成分是兩種以上混合,是被告鄧竣豪主觀上是否知悉毒咖啡包内摻有其他種類毒品,並非無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竣豪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警員之扣案「UNDERARMOUR」包裝及眼鏡男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39頁),乃屬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無從區分,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至於該包裝內之毒品是否由被告鄧竣豪實行混合行為,則非所問。而被告鄧竣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10、355頁),且其於偵查自承:我有施用咖啡包的習慣,最近一次是在10月初,隨便停在路邊停車場的車上施用,施用的毒品是自己花錢跟公司買等語(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25、227頁),足見被告鄧竣豪有施用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再參以林新偉於110年10月13日與喬裝之警員談妥交易內容後,以微信「CCIUO90000000oud.com」向被告鄧竣豪表示:「 歐夏蕾 『混搭』5」等語,而上開對話內容意指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數量等情,亦據被告鄧竣豪於警詢供明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21頁),復觀之被告鄧竣豪於110年10月13日在查獲現場之錄音譯文,其與喬裝警員有如下對話:「鄧竣豪:你要五杯嘛?五送一你要硬的還是要鬆的」「警員:你不是混搭的」「鄧竣豪:混搭的後,那全部硬的喔」(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79頁),可知當時林新偉與警員談妥之交易標的為「混搭」即硬的咖啡包,且林新偉、被告鄧竣豪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尚區分「混搭」即硬的、鬆的等不同種類,而被告鄧竣豪遭扣案原欲交付警員的毒品咖啡包又確實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可知上開所謂「混搭」的毒品咖啡包,意指混合有不同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於原審所稱不同包裝的咖啡包喝起來感覺都一樣云云,顯非事實,且以被告鄧竣豪於查獲現場錄音譯文之反應,足認其對於林新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情形,知之甚明,並持以對外販賣,則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故意,至為明確,於本院翻異之前詞,不足採信。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同案被告林新偉先以微信群組「中彰.聯盟24H營」帳號傳送「UAAAPE愛迪達」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廣告訊息予警員喬裝之微信帳號,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警員始佯裝為買家傳送販毒訊息,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林新偉、被告鄧竣豪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㈣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竣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均屬有償,被告鄧竣豪並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且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咖啡包1包賣600元,我拿250元;愷他命1公克我抽200元等語(聲羈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鄧竣豪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至為灼然。㈤綜上所述,被告鄧竣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鄧竣豪受同案被告林新偉召募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擔任司機負責與購毒者交易,由林新偉供應毒品,被告李耀銘負責管理司機或代為收受毒品款項,並設有控機人員,所犯且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組織自110年年3、4月間成立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足徵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司機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是核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鄧竣豪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上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鄧竣豪如犯罪事實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鄧竣豪與同案被告林新偉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竣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鄧竣豪犯罪事實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警員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竣豪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另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行為,雖爭執是否知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然就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仍屬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然其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經查:
①被告鄧竣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
月14日8時51分至9時46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已供出同案被告林新偉為販毒集團老闆及其毒品來源,此觀其於該次筆錄供稱:(110年10月13日)與警方在車上時,曾與FACETIME帳號「oo556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他就是我參加的販毒集團的老闆,也是我的上手;當天(即110年8月4日)是跟老闆對帳,回帳給老闆;所持有或販賣的毒品是向老闆補貨,是當天下午去左岸高地上班報班的時候老闆補貨給我的等語,並於警方提示之男生紀錄表,指認編號1之林新偉為其所稱「老闆」,並稱:林新偉負責對所有人的帳,跟補毒品的貨源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19、223、225頁)自明。而同案被告林新偉雖於警方110年10月13日晚上9時50分至11時17分在軍福十三路據點搜索時在場而遭逮捕,惟其於同年月14日上、下午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否認為集團老闆,辯稱扣案之大部分毒品、槍彈等物為李耀銘所有,迨至同年月14日晚上檢察官訊問時,才承認扣案如附表二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坦承與被告鄧竣豪共同販賣毒品(惟仍未坦承110年8月4日犯行),嗣於同年月26日警詢,經警提示被告鄧竣豪、王于軒筆錄,始坦承其為「中彰聯盟24H營」老闆本案犯行,有林新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37-45、47-59、303-306頁;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96-200頁),足認被告鄧竣豪於林新偉供認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已供出林新偉為集團老闆及毒品來源,堪可認定。
②第二分局固以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189號
函回覆本院:有關同案被告林新偉,係本分局先行掌握鄧竣豪所屬販毒集圑據點並聲請搜索票,案經持票執行搜索併案查獲林新偉到案,被告鄧竣豪及林新偉共涉販毒犯行,由本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12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難認係因被告鄧竣豪供述而查獲林新偉到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王哲林 於本院並證稱:我們蒐證時已經有發現林新偉,是直到搜索進去,有他們的供詞,才確認林新偉是主嫌;上開第二分局回函是我回覆,所以認為並非因鄧竣豪供述而查獲林新偉,是因我一開始就懷疑林新偉就是這個集團幕後的老闆,當天也不是鄧竣豪跟我們說林新偉在左岸高第內,是已經持搜索票在外面等,而林新偉剛好在裡面,因此查獲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4、25頁),可知證人王哲林所以認為本案並無因被告鄧竣豪之供述而查獲林新偉情形,係因其一開始就懷疑林新偉為集團幕後老闆,及林新偉係在軍福十三路據點遭逮捕。然以,細繹證人王哲林於本院所證:本案是派出所先查獲李偉民持有K他命,調監視器後鎖定販毒車輛,依攔查紀錄跟領車紀錄,發現這台車是鄧竣豪使用,出入在查獲地○○○○路左岸高第社區,承租的應該是 劉世全 ,當時無法確認林新偉和鄧竣豪是什麼關係;聲請搜索票的對象有鄧竣豪、劉世全跟 陳姿婷 ,當時未鎖定林新偉,只知道有這個人,但無法確定他跟鄧竣豪這群人或○○○○路據點有何關係;當時有在想會不會是他主導的,但苦無證據,因我們掌握的這些年輕人,他們都是差不多90年次上下而已;聲請搜索時,林新偉並不是搜索的對象,因為當時我們沒有他的相關事證,跟法院聲請搜索的偵查報告、資料沒有提到林新偉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24、26頁),所證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32號案件之偵查報告,顯示證人王哲林當時確未於報告中提及林新偉之任何角色或以之為偵查對象等情相符,可知證人王哲林雖一再證稱其於蒐證過程中已知悉林新偉其人,並懷疑其為主導之人,惟依其所證之偵查過程、作為及上開偵查報告,卻未見任何端緒,顯示王哲林對於林新偉之懷疑,僅係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並非根據其蒐證所得之客觀證據所為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推論、連結,否則豈可能完全未將之呈現在偵查報告,列為受搜索之嫌疑人,此再參之證人王哲林於本院所證:林新偉是他們的老闆、上手這回事,還是要經過他(指被告鄧竣豪)確認,我們一開始懷疑林新偉是上手,只是後來有他跟王于軒的供述後,我們才更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更顯明確。證人王哲林於發動本案搜索時,既完全未於偵查報告中提及林新偉,顯示當時林新偉並非其偵查對象,而林新偉雖因搜索○○○○路據點時恰好在現場而遭逮捕,惟其角色、是否涉案尚屬未明,被告鄧竣豪既於林新偉坦承其為鄧竣豪之老闆、上手前,即於同年月14日8時51分至9時4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林新偉為本案販毒集團老闆、毒品來源,嗣警員並將其供述提示予林新偉,經林新偉坦承犯行後,佐以扣案之相關證物,而查獲林新偉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鄧竣豪上開供述仍應有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林新偉有在搜索現場乙情,即阻斷其共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販毒事實之減刑可能,始符合上開法文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立法意旨,爰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鄧竣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③被告 鄭竣豪 於警方誘捕時,有在車上與FaceTime帳號「oo55
60000000oud.com」對象通話,證人王哲林並證稱:當時懷疑帳號「oo5560000000oud.com」所有人為其上手,後來我們回來後,有用鄧竣豪手機撥打這個FaceTime帳號,確認在左岸高第查扣的手機裡面確實有該FaceTime帳號等語。惟被告鄭竣豪於110年10月14日8時51分至9時46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已供出FACETIME帳號「oo5560000000oud.com」之人為其參加販毒集團的老闆、上手,並已指認林新偉為其老闆,業如前述,而觀之林新偉之警詢筆錄,證人王哲林係至同日下午3時38分之筆錄,始告知林新偉警方有以鄧竣豪手機撥打FaceTime帳號「oo5560000000oud.com」,發現撥通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等情,林新偉始於該次筆錄承認其為該手機所有人,上開FaceTime帳號為其所用(惟仍否認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55頁),可知證人王哲林發現扣案白色蘋果手機為林新偉所有持用之時間,亦係在被告鄧竣豪供出林新偉為其毒品上手之後,此部分之事實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竣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本院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依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鄧竣豪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⒎被告鄧竣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輕之,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豪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鄧竣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鄧竣豪本案上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此疏未詳查而未予減刑,即有未洽。被告鄧竣豪上訴否認其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均無可採,惟其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竣豪行為時尚未滿20
歲,竟為牟私利,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送貨司機,並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漠視法律禁令,並戕害他人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擴散,情節非輕;被告鄧竣豪加入組織之時間非久,及其各次販賣金額係2300元、3000元,犯後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除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外,餘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以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再考試重返校園計畫,務農、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鄧竣豪所為上開販賣行為,係於110年8月4日、同年10月13日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係參加同一犯罪組織所為,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案既諭知被告鄧竣豪有期徒刑3年6月,已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在上開查獲地點,在被告鄧竣豪身上
扣得之附表一所示毒咖啡包31包,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4號鑑驗書、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0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47頁)在卷可參,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鄧竣豪販賣所用及所剩餘之毒品,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鄧竣豪如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⒉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與李偉民交
易1公克愷他命,有李偉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229頁),依被告鄧竣豪供述,愷他命每1公克係抽取報酬200元,故其就該次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IPHONE手機(銀色)1支為被告鄧竣豪所有,且係供被
告鄧竣豪聯繫本案販毒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鄧竣豪遭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為其所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李耀銘「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被告李耀銘之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耀銘(下稱被告李耀銘)之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本案難認被告李耀銘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重大,非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審酌被告李耀銘於此年齡復歸社會之高度可塑性、銜接復學避免空窗期過久之必要性,應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可能;另請調查被告李耀銘本案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頁),並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有所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的犯罪事實、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李耀銘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 李銘耀 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⒈李耀銘、林新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原
審法院通緝中)及鄧竣豪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西泮 分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由林新偉於110年3、4月間發起以微信帳號群組名稱「大聯盟24H營業」為首之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並於110年0月間起,陸續招募李耀銘、鄧竣豪等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並以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所作為集團組織據點,該組織分工為:由林新偉負責提供工作機給集團成員,並負責供應毒品給司機、向司機收取毒品款項及發放薪水,及持用工作機發送毒品廣告接收購毒者之訊息及與司機聯絡交付對象(俗稱總機或控機),李耀銘則係負責管理鄧竣豪及司機,或係代為收受毒品款項,鄧竣豪則擔任送毒司機負責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亦即持林新偉提供之毒品,再依控機人員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迨交易完畢後,再將販毒款項交予林新偉或李耀銘,鄧竣豪則以交易毒品金額數量抽取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200元,咖啡包每包抽250元)。⒉李耀銘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改
造子彈係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10年4月中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GLOCK廠X43型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手槍)、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下稱本件子彈)等物,基於寄藏之犯意而寄藏之。後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集團據點,因林新偉與他人有糾紛,李耀銘遂將本件手槍及本件子彈交予林新偉,林新偉遂基於持有之犯意,將本件手槍及子彈置放在上址集團據點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5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件手槍及本件子彈,而查獲上情。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耀銘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李耀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李耀銘加入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係擔任管理鄧竣豪等送毒司機,以及代為收受毒品款項之角色,屬中階之角色,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耀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告李耀銘於本院雖提供其所寄藏之本案手槍、子彈來源之
綽號「阿元」成年男子之資訊供本院調查,經確認其所指稱之系爭槍、彈來源為 陳鵬元 ,並經本院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查明陳鵬元是否為本案槍彈來源,並為後續調查,經該局覆稱查無陳鵬元相相關不法事證,嗣再經本院函請該局製作陳鵬元之本案調查筆錄,發現陳鵬元已於113年1月2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陳鵬元個人戶籍資料、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147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筆錄暨陳鵬元槍砲案搜索相關資料、第二分局113年3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495號函暨檢附之陳鵬元戶役政資料(本院卷一第349、353-365頁;本院卷二第45-73、139-14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李耀銘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李耀銘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刑,惟其單純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並未持以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屬輕微,顯見僅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就本案言,對於被告李耀銘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至被告李耀銘上訴雖以其有穩定工作,並就工作收入詳為規劃,無論是貼補家用、償付罰金、或復學使用,痛改前非,審酌其於此年齡復歸社會之高度可塑性、銜接復學避免空窗期過久之必要性,而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甚重,且經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李耀銘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15-26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業如前述,原審對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極為輕徵,另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就此量處有期徒刑3年,均屬偏低度之量刑,均無過重之情,是本案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李耀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王于軒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于軒與同案被告鄧竣豪、林新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于軒於110年8月4日晚間6時許,擔任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總機時,以微信群組「大聯盟24H營業」帳號,主動傳送「小姐坐檯(指愷他命)1:23002:44004:8500」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予李偉民後,由鄧竣豪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049公克)予李偉民,並收取販毒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再將販毒所得回帳給林新偉。因認被告王于軒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于軒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新偉、鄧竣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偉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李偉民所持有手機與微信群組暱稱「大聯盟24H」之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集團據點社區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于軒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有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人員,惟並未於110年8月4日晚間6時許,擔任此次交易之控機人員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鄧竣豪、林新偉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049公克)予李偉民,由鄧竣豪送貨並向李偉民收取價金2,300元完成交易,再將販毒所得回帳給林新偉等事實,均為被告王于軒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部分事實,僅足認鄧竣豪、林新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偉民之犯行,尚無法逕行認定被告王于軒為該次販賣行為之控機人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竣豪於110年8月4日案發後逾2個月之110年10月14日8時51分警詢證稱:當天(8月4日)是一個女生控機,一樣用FACETIME帳號「cciuo90000000oud.com」指示我前去交易;(提示指認紀錄表)女生紀錄表部分,編號4是8月4日的控機;(問:你加入該集團時,編號4女生王于軒與編號1老闆林新偉、編號4李耀銘就都在該集團內了嗎?)是;(問:如何確定8月4日上班的控機是編號4女生王于軒?)我那天下午4點去公司上班時有看到她在控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55頁),惟觀之鄧竣豪該次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239-245頁),編號4之女生為林新偉之女友陳姿婷,並非被告王于軒,則鄧竣豪一方面指證編號4女生為當日控機之人,一方面又稱編號4之女生為王于軒,其指認顯然具有瑕疵,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至證人鄧竣豪於同日12時17分之警詢雖改稱:編號3、4都曾經當過公司的控機,編號3綽號「 黎黎 」,編號4沒有綽號;110年8月4日當天,是編號3的黎黎負責控機指示我前往與購毒者交易,編號4是否曾派班讓派我去與購毒者交易,我不確定,沒印象等語(同上卷第259頁),再於同日偵查亦證稱:110年8月4日是我去交易毒品,那天控機是王于軒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30頁)。然以,證人鄧竣豪於111年5月25日原審作證時,一開始證稱:111偵2734號第2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為陳姿婷)的人曾在販毒集團裡面待過,110年8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偉民的時候,是由4號擔任控機;在庭女性被告(即王于軒),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依我觀察,這個4號與今日在庭的女性被告是不同人;(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95頁第13行,既然你不能肯定4號是否為在場的女性被告,為何當警方問你,你如何確定8月4日上班時控機之人是編號4號的女性王于軒,為何會出現王于軒三個字?)他們有指認表有姓名,但他們搞錯了;(問:你的意思是控機的人是4號,但是名字你搞錯了?)對;(問:8月4日你賣給李偉民的那一次,控機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王于軒?)不是;編號4控機,王于軒有無控機我不確定,我只會接到電話,我不確定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76-179頁),惟其後經檢察官提示王于軒之警詢筆錄後,經檢察官詢以:「110年8月4日李偉民那筆交易到底是何人控機?」之問題,經思考後答稱:「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不記得也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80-184),繼之,經提示證人鄧竣豪上開110年10月14日12時17分之警詢筆錄後,檢察官再詢以「所以110年8月4日你賣給李偉民那筆交易是誰控機的?」「所以110年8月是由王于軒控機對嗎?」之問題,均未回答,其後,則又改稱:110年8月4日控機的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之人,並稱警詢指認成4號是因為當時看到的照片順序不一樣,8月4日控機的是黎黎等語,其後,再經原審辯護人詢以:「你於110年10月14日去警察局做筆錄,怎麼可能記得在2個月前擔任你賣給李偉民那次一定是3號擔任控機而非4號?你每天都進去販毒集團工作,你如何能記得2個月前到底是誰擔任控機?如果你記得的話,你是如何回想起來的?」之問題,亦未回答(原審卷第184-188頁)。可知證人鄧竣豪即使於原審作證時,對於110年8月4日當日之控機人員究為指認紀錄表上編號3之王于軒,或編號4之陳姿婷,前後說詞不一,甚為反覆,甚而一度表示「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不記得也無法確定」,且對於其何以能夠於事件發生兩個月後,猶記憶當日之控機人員為何人之理由,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則本案能否依憑證人鄧竣豪前後不一之具明顯瑕疵證言,認定被告王于軒確為當日之控機人員,確尚有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部分截取證人鄧竣豪於偵查、原審所為不利被告王于軒之證言,作為其論罪依據,並無可採。
㈢證人林新偉雖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證稱:王于軒是控機的,
我先設微信帳號,暱稱是中彰聯盟營,廣告大部分是我發,有時候王于軒也會發,客戶跟小蜜蜂間都是控機聯繫,我也會自己控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304-305頁),於同年10月26日警詢證稱:王于軒應該是000年0月間至9月中旬加入微信帳號「中彰聯盟24H營」販毒集團,工作內容負責講電話,拿微信帳號「中彰聯盟24H營」這支手機,問客人要什麼,再指派當班的小蜜蜂前往送毒,時段是上班12小時,但時間不固定,就她睡起來再跟我報班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97-198頁),惟上開證述,只能證明被告王于軒為集團中之控機人員,尚無法因之認定其確為110年8月4日交易之控機人員,此觀之證人林新偉於111年7月27日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鄧竣豪涉嫌於110年8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給李偉民這次是由何人擔任控機?)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路吃K他命,所以我沒注意誰在控機;(問:110年8月販毒控機的人有哪些人?)我、黎黎、我女朋友三人控機(即剛才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4);(問:110年8月陳姿婷也有控機?)我有控機,幾乎都是我在控比較多;(問:110年8月4日控機的人是否為陳姿婷?)記不起來,我整天都在吃K他命等語即明。至其於原審檢察官再詢以:「鄧竣豪說8月4日控機的人是王于軒比較正確,還是你的記憶比較正確?」之問題後,雖曾答以:「是王于軒即黎黎」等語(原審卷第343-345頁),惟證人林新偉既已表示其並未注意當時誰在控機,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時已將近一年,當時又有其自己、被告王于軒及陳姿婷3人在做控機工作,衡情其豈可能記憶當時之控機人員係何人,證人林新偉所為上開回應,顯然係順應檢察官之問題所為臆測,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王于軒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㈣被告王于軒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
入微信帳號「大聯盟24H營」販毒集團,上班時段為下午4點到凌晨12點,我們控機分為3班制;我當時大多是休星期一,110年8月4日是星期三,當天我應該是有上班,但當時公司內都有老闆及老闆的朋友在屋內,時間太久實在記不起來這筆是否由我派單;(問:鄧竣豪供稱,110年8月4日19時許由妳派班前往北屯區○○○○街00號販賣愷他命予李偉民?)當時那單或許真的是我控的,我那天確實上班,也剛好是我上班時段,但當時公司也會有其他人出入,我真的記不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87-93頁),於偵查供稱:(問:110年8月4日19時許,你有派鄧竣豪去北屯區○○○○街00號跟客人交易毒品?)我不確定這單是我派的,那時我在陪陳姿婷,當時是她在控機,我可能有幫忙,不一定就是我控的,所以我不確定這單是否是我控,那天是我的上班時段,我上班時段是陳姿婷在的時段,是16時到凌晨12時等語(同上卷第121-122頁),雖均供承110年8月4日19時許係其上班時段,惟仍稱當時公司尚有他人出入,陳姿婷亦有控機,無法確認是其控機等語,顯然並非自白犯罪,公訴、上訴意旨認被告王于軒於警詢、偵查已自白犯罪,與實情不符,容有誤會。且被告王于軒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林新偉所證110年8月時集團控機之人有其自己、黎黎及其女朋友3人等語相符,則本案在證人鄧竣豪警詢指訴顯具瑕疵,原審證述反覆不一(亦曾指證陳姿婷為當日控機之人),與證人林新偉均曾表示無法確定110年8月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偉民時係何人控機,集團控機人員又非僅被告王于軒1人之情況下,能否僅以該時段係被告王于軒上班時段,逕認定其即為此次交易之控機人員,確有疑義,是被告王于軒上開供述,亦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王于軒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被告王于軒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王于軒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于軒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毒咖啡包外觀數量毒品成分重量1標示「眼鏡男圖示」包裝(內含綠色粉末)8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19.5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226公克2標示「猩猩圖示」包裝(內含橙色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16.93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5419公克3標示「小鹿斑比圖示」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9.02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7421公克4標示「COMPASS」包裝(內含紫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3.2642公克,純質淨重0.1045公克5標示「益生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總淨重13.03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7559公克6標示「UNDERARMOUR」包裝(內含橙色粉末)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33.751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1601公克附表二編號毒品外觀數量毒品成分重量1愷他命(晶體)2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前總淨重18.9572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4.5023公克2愷他命(白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驗前淨重0.3185公克,純質淨重0.1911公克3標示「黑桃A圖示」包裝(內含橙色粉末)2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5.2478公克,驗後總淨重14.069公克4標示「UNDERARMOUR」包裝(內含黃色粉末)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淨重4.073公克,純質淨重0.167公克5標示「COMPASS」包裝(內含紫色粉末)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驗前總淨重13.53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5413公克6標示「小鹿斑比圖示」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5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前總淨重18.1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895公克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李耀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黑色)壹支,沒收之。(原審判決主文)2犯罪事實鄧竣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銀色)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鄧竣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壹佰零伍點伍捌伍陸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零貳柒壹公克)及IPHONE手機(銀色)壹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李耀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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