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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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被告許東坡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東坡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見告訴人A男(姓名詳卷,卷內代號BH000-A109127)獨自環島,遂假意提供住宿,邀約A男至被告位於○○縣○○鎮之住所,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之房間內,趁A男熟睡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伸手入A男褲內撫摸、套弄A男之陰莖、手拉A男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而乘機猥褻A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前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A1(姓名詳卷)關於案發時A男如何向其表達所遇狀況之
過程,為A1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男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得為補強證據。原審認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應有誤會,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僅安
排一次由被告填具相關健康、性格、習慣量表與會談,即做成結論,復未排除被告是否曾有過雙性戀傾向之可能性。倘被告為雙性戀,顯會影響於本案事實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為鑑定,遽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A男就被告如何趁A男睡覺時將手伸入A男褲內觸摸A男陰莖、
抓A男之手去摸被告陰莖,及A男因擔心揭穿結果可能遭遇危險而繼續裝睡,其後利用被告停手之際趕緊以LINE聯繫A1等主要情節,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前後陳述大抵一致且極為肯定,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足認應係出於親身經歷。且A男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仇恨、糾紛;A1亦證稱:案發當天A男傳送要去被告家住宿之訊息時,並無任何對被告之批評;參以A男年紀尚輕,正待努力開展事業、家庭與人生,提告本案而進入冗長司法程序,對其正常生活、隱私及名譽均可能造成深遠之負面影響,難認有何捏造被害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
㈣依A男與A1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可知A男於109
年11月19日凌晨與A1有針對本案之對話,當時A男已走路一整天,理當想好好休息,若非真有此事,為何還要在深夜與A1對話並告知遭被告猥褻?且A男係因相信被告家中有很多房間,完全沒想到會跟被告同睡一房;被告就其為何改到客廳睡之緣由,前後供述不符且不合常理;若非被告自覺心虛,為何不是身為客人之A男去睡客廳,反而是屋主睡客廳?㈤綜上,本件倘未有A男及A1指證之事實,A男不可能有鉅細靡
遺之指訴,A1亦不可能無中生有,此外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在卷;鑑定被告亦不排除被告有雙性戀情況,原審未審酌及此,未再就雙性戀部分送他機關鑑定,逕以被告無同性戀傾向,即推翻A男及A1之陳述,容有未洽。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斷。略以:㈠被告見A男獨自環島而邀約A男至被告住所,並與A男同睡一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坦承;A男就被告如何趁A男睡覺時將手伸入褲子內觸摸陰莖、抓A男手去摸被告陰莖,及A男當時繼續裝睡,其後趁被告停手之際與A1聯繫等主要情節,雖經A男指訴甚詳,A1亦證述A男環島途中,於借宿被告住處時,遭觸摸下體之經過,並有LINE對話在卷。㈡然A1並未親身在場見聞,所證上情,係A男經由LINE告知,而屬聽聞自A男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A男曾傳送LINE訊息表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下體;A1所述關於A男被害內容,屬於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且A1於偵查中雖證稱:後來我們並沒有再針對事件做討論,但我感覺到他不想提到這件事等語。但A1並未證述A男不想提到本案之原因,此種情況證據,無從推論A男當時或事後之心理有因本案產生痛苦、難受等心理狀態,進而判斷其上開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仍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LINE對話中,A男就被告如何對其猥褻,雖有所陳述,然上開對話僅能證明A男曾經將其遭被告猥褻之訊息,告知(傳送)予A1,仍屬A男個人陳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男自19日凌晨零點52分起至2時25分許,與A1討論如何遭性侵害之過程逾1.5小時,亦即A男有充分不受干擾之時間報案,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急於報案之情形,顯然不同,則A男指訴是否可採,仍有可疑。被告被訴本案罪嫌,除A男之單一指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證據足以補強A男之陳述為真,尚難以A男之唯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本案經鑑定被告之性別認同,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本次精神鑑定之司法案件之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被告並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本次精神鑑定所為之陳述,其在陳述其過往生活史、性向史以及性偏好的過程係出於自發性陳述,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次鑑定過程有抗拒或防衛表露其性發展史之狀況。並推估被告於生理性別部分認同自己為男性,亦即其「性向認同」之評估為生理男性,心理與社會層面之「性別認同」依據本次評估亦為男性。性別表達亦為男性,無偏離本身生理性向或心理社會層面之性別之主觀與客觀之表現。被告在婚姻伴侶之選擇為女性,性幻想以及性渴求之對象亦為女性,依據其自己所敘說之過往與至今之性發展過程,其青春期較無出現明顯性衝動,但亦無證據顯示有性偏差或其他性相關心理疾病。亦即被告之性傾向為異性戀,可排除同性戀傾向,但由於過往生活史與相關性向史之周邊與相關長久之社交資訊於本次鑑定過程較缺乏,並無法單純依據本次會談過程與精神鑑定所依據之資料排除是否曾有過雙性戀傾向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6頁)。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證,為相異之評價,係就原審證據判斷之適法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實際施行鑑定之 洪崇傑 醫師已經原審依職權傳喚,經當事人詰問;有關鑑定結論所指:無法單純依據本次會談過程與精神鑑定所依據之資料排除是否曾有過雙性戀傾向之可能性乙節,洪醫師亦有所說明(見原審卷第262頁以下)。檢察官僅主張洪醫師之推論不足採,並未聲請另行鑑定(見原審卷第258、255頁)。則原審以本案並無被告雙性戀傾向之事證,於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原審未依職權另行鑑定,自與法律規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合,或僅就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