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澤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接受妥適量刑,然原審未考量17年有期徒刑對抗告人所造成之身心上痛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懇請法院考量人道、家庭、教化等情,重新量刑,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9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以30年計(計算之刑期109年4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1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
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1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8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2、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16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14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共9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4、7、10、13至15、17至21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3年9月(逾30年,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7為妨害自由罪外
,編號1至6、8至21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多數係密集於000年0月間、110年4、5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審業已向抗告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3年9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3日至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33258號109年度偵字第361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號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1號110年度偵字第15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第27號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7日備註
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4日、109年4月5日109年3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24號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109年度偵字第1438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1月8日110年10月26日備註
編號5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11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9日至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687號109年度偵字第31508號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13日備註
編號78罪名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3日至110年5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207號109年度偵字第36103號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至822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1日備註
編號910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12日備註
編號11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1日至109年5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59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5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7日備註
編號131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2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2月5日112年6月21日備註
編號1516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犯罪日期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85號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7月4日備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1718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4月13日110年5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
編號1920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7日112年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2月5日112年2月8日備註
編號21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年5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