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113年度聲字第444號113年度聲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 律師 陳柏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 律師
孫少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哲敏、張旭昇均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被告張旭昇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郭哲敏、張旭昇等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2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有共犯 張妤瑄 、 李銘展 、 吳睿愷 、 鄧敏之 等人之證述,及張妤瑄扣案筆電之電子檔,及 杜韋蓁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2人所涉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郭哲敏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張旭昇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又依卷內事證所示,郭哲敏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郭哲敏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張旭昇卻供稱:郭哲敏未參與地下匯兌、其係受李銘展、吳睿愷等人以「假投資地下匯兌、真詐欺取財」設詞誣陷等語,是其2人所供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參以郭哲敏有上揭滅證等情事,佐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證人均尚待詰問,共同被告彼此間多有認識,關係匪淺,郭哲敏復為其他共犯之雇主,足認其2人均有串供、串證之虞,是郭哲敏、張旭昇等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權衡郭哲敏等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郭哲敏、張旭昇等2人均應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㈠郭哲敏聲請具保意旨略以:本案無法證明國外經營博奕遊戲之業者向郭哲敏經營之睿世公司租用之博奕遊戲用以與他人對賭,是無法證明郭哲敏經營博奕包網平台有營利賭博犯行,洗錢部分亦因無前置特定犯罪,自不該當一般洗錢罪;另地下匯兌部分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哲敏有該犯行,且該部分係張旭昇與李銘展等人所為,與郭哲敏無涉。另郭哲敏係因經營之博奕包網平台有出國洽公需求,且因檢察官搜索睿世公司內部及關閉外部伺服器、斷網,致國外客戶要求賠償等,郭哲敏乃停留國外與客戶洽談賠償計畫,復因遭國內幫派份子放話捉拿,因而不敢貿然回台;再郭哲敏係持柬埔寨護照入境泰國,然其為泰國警方逮捕時,仍向泰國警方表示願遣返臺灣受審,足見其無規避受審、逃亡之意,且檢調機關並未查扣其海外資產,是檢察官指稱郭哲敏於海外有龐大事業、資產,得長期滯留國外,有高度逃亡之虞,要屬無據。另郭哲敏之妻小均在台灣,其於泰國遭逮捕時,其父過世,故其未能送其父最後一程,迄今未能上香祭拜,且其母年事已高、罹憂鬱症、目前獨居,亟需郭哲敏在旁陪伴,郭哲敏不可能置年邁母親、妻小不顧而逃亡,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㈡張旭昇及陳世雄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張旭昇坦承地下匯兌罪名,然本案無證據證明張旭昇所涉地下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而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本訴部分之被告均已具保,不致勾串共犯;另張旭昇家人都在台灣,孩子幼小需被告照顧,故無逃亡海外必要,請求予以交保等語。惟查,郭哲敏、張旭昇等2人均涉犯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串供、串證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敘述如前。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情況等情,縱令屬實,核與判斷其2人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