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金富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1373字第1139019728號函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受刑人有長期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民國113年4月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1373字第1139019728號函覆稱:因本件犯罪情節重大,而不予准許。惟檢察官單以犯罪情節重大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受刑人僅有單一次犯罪行為,被害人亦單一人,受刑人目前努力工作以賺錢扶養、照顧家中年邁母親,何以易服社會勞動將使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且受刑人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從未向受刑人有任何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檢察官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裁量審酌事項,有錯誤疏漏,是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373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日報到,受刑人於113年4月1日到案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經書記官檢具聲請狀等卷證送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以「本件情節重大」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士林地檢署以113年4月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1373字第1139019728號函覆受刑人「因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經查,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固以「本件犯罪情節重大」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且執行檢察官對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因素等事由之間,係如何綜合評價、考量,亦未予說明,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是否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實欠明瞭。尤其,受刑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已有檢附,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理由亦有考量其「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此項個人因素,在刑法第41條第4項適用上,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仍屬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允宜辨明,並說明權衡之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於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本應具有相當
之理由,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僅以「本件犯罪情節重大」為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所為執行命令,程序尚有瑕疵,應非妥適,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1373字第1139019728號函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又上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