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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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選任辯護人王玉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被告李○○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判處拘役50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70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及證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一家之主,在家庭中未能與家人和平相處、相互扶持,反長期惡言相向,甚至毆打身體最親密之妻女,且攻擊之部位均屬頭部、臉部等足以造成嚴重傷亡之重要器官,致乙○○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接近眼睛處更受有長達3公分之傷勢,丙○○亦受有頭頂瘀青、全身各處擦傷、瘀青之傷害,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等2人與被告具家庭成員關係,動輒面臨被告暴力相向之對待,因此承受之情感及身心傷害實屬非輕,且被告犯後甚至對妻子、女兒、兒子提出刑事告訴,足見被告惡性重大,犯後全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恐無法對被告收矯治之效等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二)本案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身為丙○○之夫、乙○○之父,竟不顧家人間原有之情感與信任基礎,逕對告訴人2人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接續施以攻擊,且出言恐嚇,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身體傷害外,亦對其等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因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原審雖說明其綜合審酌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及參酌丙○○之意見,並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所處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難認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進行充足之評價。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家人,本存在相當之情感及信任基礎,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罔顧家人間之感情,竟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之頭部等身體部位,且持垃圾桶、水瓢等器具砸乙○○,甚至出言恐嚇,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道歉,犯後態度非佳;再審酌丙○○於原審 陳述 :本案案發後社工有一直聯絡我,我到最後一刻才知悉自己被告、才去驗傷,被告還向檢察官指稱我與乙○○係加工受傷,並利用乙○○當時即將出國求學之背景情狀施以壓力,請求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併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與丙○○係夫妻,育有長子丁○○、長女乙○○,彼此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民國110年9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李○○因照顧丁○○之未成年子女(下稱 甲童 )方式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或持器具之方式,毆打乙○○及前來阻擋之丙○○,並同時恫稱:要把房子燒掉同歸於盡,要殺死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丙○○、乙○○心生畏懼,同時也造成丙○○受有頭頂局部瘀青、右手肘2處擦傷、左手臂1處擦傷、右膝局部瘀青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傷痕、左臉多處挫傷併傷痕、左頸傷痕、雙手傷痕、右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李○○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照顧甲童事宜,與告訴人
丙○○、乙○○(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發生肢體衝突,且坦承當日有以徒手攻擊二人,然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係伊遭受告訴人二人攻擊,伊係是反抗和防衛,請法院詳查伊當日所受傷勢等語。
㈡依告訴人二人證述及驗傷結果,堪認:
1.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案發當日被告一手抱著甲童、一手以垃圾桶、水瓢等器具砸告訴人乙○○,伊擔心甲童受傷故去抵擋,自己右膝、右手、頭部遭被告打傷,當時被告還稱要殺了全家、要把房子燒掉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以:案發當日伊與乙○○阻止被告餵甲童吃零食,詎被告即暴怒,用垃圾筒打乙○○,伊擔心甲童受傷,就一直勸,後來被告衝進廁所拿水瓢打乙○○,嗣推伊去撞洗手台,伊與乙○○就甲童抱走往外衝,剛好媳婦戊○○回家,伊二人就把甲童交給戊○○,自己則把門頂著不要讓被告衝出來,被告就一直踢門,稱要趁晚上睡覺時殺大家、要去地下錢莊借錢,本件並非伊與乙○○打被告,而係伊等二人遭被告打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2.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陳述略以:案發當日伊請被告不要餵甲童吃零食,被告不能接受,就打伊,被告一手抱著甲童、一手拿垃圾桶砸伊、拉伊撞牆壁,過程中母親丙○○有上來擋,後來被告將甲童放下,到廁所拿水瓢打伊,嗣再拿酒瓶打伊,一面稱要趁伊睡著時殺伊、要燒掉房子同歸於盡,伊與丙○○就跑到家門外擋著門,嫂嫂戊○○回來將甲童抱走,被告當日造成伊頭部、雙手、右膝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以:案發當日的經過就如伊警詢所述,被告以垃圾筒攻擊伊時,伊的眼鏡就掉了,在浴室裡的經過,不是如被告所稱的伊與丙○○合力毆打被告,反而是被告要打伊,丙○○為了保護伊,但遭被告推開還撞傷,後來伊與丙○○逃出後,把門壓住不讓被告出來,被告就在門內咆哮,稱要在睡覺時殺死伊、要把房子燒掉同歸於盡等,戊○○到時被告仍在大罵等語(見偵字卷第204至207頁)。
3.觀丙○○、乙○○二人於警詢、偵訊指述內容,就當日告訴人二人因照顧甲童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發怒後以徒手及器物攻擊乙○○,丙○○見狀試圖阻止,亦遭被告攻擊,二人攜甲童欲離開衝突現場時仍遭被告追罵,被告復同時恫稱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亦均無矛盾或互斥之處,佐以告訴人二人驗傷結果,丙○○受有頭頂局部瘀青、右手肘2處擦傷、左手臂1處擦傷、右膝局部瘀青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傷痕、左臉挫傷併傷痕、左頸傷痕、雙手傷痕、右膝瘀青之傷害,且其頭、臉部之傷痕明顯係遭利器劃傷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7頁),自足為告訴人二人證述內容之補強。是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及持器具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且於下手同時,亦有為恫嚇言語,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
4.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二人證述自相矛盾云云,惟二人證述未有矛盾,被告所辯即與卷證未合。又本案於111年9月6日發生衝突後,實係被告先行於同年月8日報警對告訴人二人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二人於同年月9日以傷害罪嫌疑人受通知至警局受詢時,才提及自己始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之被害人,而亦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29、51頁),堪認告訴人二人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被告對此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急診室醫生及張老師專線社工建議伊報警云云,惟此究不能改變本案係被告先報警之客觀事實、或認告訴人二人所指訴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丁○○、媳戊○○雖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惟於衝突尾聲返家,並就其二人親見親聞部分證述略以:
1.證人戊○○證述略以:伊與配偶丁○○、甲童三人租屋住在案發地附近,甲童平日白天由被告或丙○○照顧,案發當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糾紛過程,然伊當日下班返回案發地接甲童時就聽到吵雜聲、甲童哭聲、敲東西的蹦蹦蹦的聲音,接著就看到告訴人二人將甲童抱到門口,叫伊帶甲童回伊租屋處及通知丁○○趕快回來,門關上後伊有聽到被告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當時伊來不及問屋內發生何事,甲童年僅1歲6月也不會講話,當晚告訴人二人都到伊租屋處避風頭,伊也不敢問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201至203頁);
2.證人丁○○證述略以:案發當日 伊載 告訴人二人一起下班回家,伊送告訴人二人先下車,自己去停車的空檔,配偶戊○○也下班到家,伊先接到戊○○電話通知,稱家人在爭吵,叫伊趕快回來,伊就趕快把車停好跑回家,途中看到戊○○抱著甲童站在外面,上樓後伊看到告訴人二人擋著門,被告在裡面踹門並吼叫,吼叫的內容伊沒有仔細聽,伊請告訴人二人離開後,就自己開門進屋內,被告就沒有再吼叫,然後被告就自己離開家裡,並沒有和伊對話,沒有注意到被告身上有沒有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
3.綜上,堪認證人丁○○、戊○○二人雖未目擊案發經過,然戊○○親眼目睹告訴人二人攜甲童逃離案發現場之經過,更聽聞被告有恫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言,且丁○○、戊○○二人均目擊告訴人二人以門抵抗被告攻擊、及聽聞被告吼罵之客觀事實,自堪認本案係被告攻擊告訴人二人,被告辯稱自己遭受告訴人二人聯手攻擊云云,自不可採。被告雖又爭執丁○○、戊○○二人僅係轉述告訴人二人證述云云,惟告訴人二人攜甲童逃離案發現場、及被告隔著門板吼罵之過程均係丁○○、戊○○二人親見親聞,被告以此指責自有誤會。
㈢被告雖又辯稱略以:犯案用之水瓢、垃圾筒、酒瓶應該與乙○
○之傷口比對是否相符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水瓢、垃圾筒、酒瓶已不存在,自無從比對。而乙○○頭面部受傷處,明顯可見遭利器劃傷痕跡等情,亦據敘明如前,乙○○證稱遭被告以破掉之水瓢毆打,自未有矛盾,被告一概否認,自難憑採。
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伊才是被害人,伊遭告訴人二人聯手毆打,請詳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自述其遭告訴人二人毆傷後,頭暈倒地半小時才能起身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然於案發當日,被告於衝突尾聲時,係於門內大聲吼叫、踹門等情,除告訴人二人親眼目睹外,尚有證人丁○○、戊○○亦親身見聞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稱「遭毆暈倒地半小時」云云即難認屬實。再者,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所提之傷害罪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所辯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二人時,所為恐嚇二人人身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及前來勸阻之丙○○,侵害告訴人
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古稀,遇有衝突竟不
能冷靜處理,反傷害至親,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雖口稱願承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二人所受傷之責任,然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竟又無端未到,事後推稱身體不適,卻未能提出就醫及診斷證明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害人丙○○意見略以,本案案發後社工有一直聯絡伊,伊到最後一刻才知悉自己被告、才去驗傷,被告還向檢察官指稱伊二人係加工受傷,並利用女兒乙○○當時即將出國求學之背景情狀施以壓力,請求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現仍與配偶即告訴人丙○○同住,長子丁○○一家住附近,長女即告訴人乙○○則出國求學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