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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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被 告 陳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3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973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049元,其餘新
台幣17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1年7月7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送交台新汽車修配場與乙全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工資經原告承辦理賠業務人員
一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112,440元(工資:43,400元、材料
:56,040元、塗裝:13,000元),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
款約定事項理賠完竣,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台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乙全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103年7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 林好伴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ꆼ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56,04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年10月間,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
之日101年7月7日,共計9個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573元【計算式:56,0
40元元×(1-0.369×9/12)=40,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43,400元、塗裝費用13,000元部分,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6,973元【
計算式:40,573元+43,400元+13,000元=96,973元】。
ꆼ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