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於
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補正被告武雄貿易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撤銷登記前全體股東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起訴。
理由
ꆼ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ꆼ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武雄貿易有限
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為撤銷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
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撤銷登
記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