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英亮
被   告  李丹青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615元,其餘新台
幣3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市○
○路○段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駛至中山路與延平
路交叉路口路段時,因同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駕駛0768-H
R自用小客車之被告變換車道不慎,乃擦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左前車體損傷,支出修復費用11,842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
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ꆼ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已對原告車輛造成實際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將
車輛送何處修理,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涉。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
執,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本、行車執照原本之真正亦不
爭執,惟原告應就系爭車輛送修後,再依實際支出修理費用
對被告求償,被告僅願意依其實際修理費用賠償。並聲明:
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8月7
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附卷可稽,被告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之真
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上揭
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依群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之11,842元修理費
用為據,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損害額,被告雖以原告應就系爭
車輛送修後,再依實際支出修理費用對被告求償,被告僅願
意依其實際修理費用賠償等語置辯,惟查,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
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
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
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
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ꆼ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
062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4年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
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
102年12月17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506元【計算式:5,062元×1/10=5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費用2,280元、塗裝費用4,500
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7,286元【計算式:506元+2,280元+4,500元=7,286
元】。
ꆼ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2年
12月17日催告被告賠償系爭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其主張被告
應自102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憑,惟稽諸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3年8月5日,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故本件原告之催告日期應以103年8月5日為準,被
告應自原告催告之日即103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
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ꆼ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8
6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