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陳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ꆼ萬貳仟ꆼ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
貳佰壹拾ꆼ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代
償卡申請書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原告核准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嗣後調整為1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被告於93年
6月間向原告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本人
持有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最後繳款日94年12月13日
起至95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2,396元(內含本金
86,465元及20,213元、已核算之利息16,115元、違約金
9,603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86,465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次按代償卡約定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月
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按用卡須知第1條第3項
約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當期帳單累計金額中
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帳
款(需先抵充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後之金
額,按3%計算並以3期為上限。為此,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06,678元自95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用卡須知等影本及帳務查詢明
細、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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