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AN
三十六新加坡丙○○即CH
UM馬來西甲○○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即ANGLAISING)、丙○○(即CHAWKOKLIM)、甲○○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即ANGLAISING)、丙○○(即CHAWKOKLIM)、甲○○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